王玉林与兴隆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来源: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作者:gsf 时间:2021-01-18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行终71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玉林,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民族,职业,文化程度,现住兴隆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堂,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民族,职业,文化程度,现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行政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051434-3。
法定代表人:常丽虹,该市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兴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兴隆县,组织机构代码00096707-8。
法定代表人:焦军,该县县长。
上诉人王玉林因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兴隆县人民政府对王玉堂与王玉林林权纠纷一案作出兴法处字[2016]5号处理决定。2016年7月11日,兴隆县人民政府将该处理决定邮寄给王玉堂,2016年7月20日,王玉堂收到该处理决定。兴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法处字[2016]5号处理决定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7日,王玉堂之子到兴隆县法制办提出申请复议,法制办工作人员陈铁军、邓雷帮其审查了复议材料,告知其缺少王玉堂的身份证复印件,王玉堂以电子版的形式将其身份证复印件发送到兴隆县法制办邮箱。当日,兴隆县法制办工作人员以平信方式将王玉堂提出的复议申请书邮寄到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但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没有收到该复议申请。王玉堂又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于2016年12月5日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承德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王玉堂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2016年12月6日向王玉堂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王玉堂于2016年12月8日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补正材料。承德市人民政府认为王玉堂的行政复议申请己经超过复议期限,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承政复不受字[2016]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王玉堂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承政复不受字[2016]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王玉堂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兴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法处字[2016]5号处理决定,王玉堂应当在2016年9月19日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9月7日,王玉堂之子到兴隆县政府法制办咨询申请复议事宜,并请法制办工作人员陈铁军、邓雷帮忙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邮寄了复议申请等相关材料,邓雷以平信方式进行了邮寄,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没有收到。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的行为耽误了王玉堂申请复议的期限,虽然兴隆县人民政府认为法制办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不属于王玉堂的原因而耽误的复议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此,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承政复不受字[2016]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承政复不受字[2016]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60日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案件诉讼费50元由承德市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王玉林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玉堂不存在法定的耽误申请期限,不应再次获得复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被上诉人王玉堂耽误的申请期限不包含此条款的法定解释范围。法律对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有明确的解释,被上诉人不存在这种法定延长复议期限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二、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承政复不受字【2016】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依法有据。法律对法律文书的送达有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7月20日收到兴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法处字[2016]5号处理决定后,其法定的复议期限应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但被上诉人王玉堂却在2016年的12月5日提出复议申请,为此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护。三、一审法院认定荒谬的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的申请期限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又如何界定障碍消除之日。被上诉人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的二位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王玉堂关系非同一般,可以委托办理私人事宜。法制办的工作人员邓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被上诉人王玉堂复议材料,只能证明没有邮寄。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王玉堂申请复议的机关是承德市人民政府,不是邓雷,邓雷没有权利以及义务代收、转送和邮寄王玉堂的复议材料,这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行为结果由委托人王玉堂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王玉堂,轻言相信被上诉人王玉堂耽误复议期限的理由明显错误,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行初1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兴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王玉林与其村王玉贵存在林权纠纷,经兴隆县林业局调查并呈报处理意见,发现与被上诉人王玉堂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进行了调查并列为当事人。2016年6月24日,兴隆县人民政府作出兴法处字[2016]5号处理决定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处理决定于2016年7月11日邮寄,2016年7月20日送达。一审法院认为兴隆县法制办的工作人员应被上诉人王玉堂的请求,帮忙邮寄复议申请材料导致被上诉人王玉堂耽误复议申请期限,超期原因不属于被上诉人王玉堂,认定错误。本机关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对救济途径及机关告知清楚,原审原告未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兴隆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在法定职责外,个人应其请求予以帮忙,相关责任应由原审原告个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所做处理决定对行政复议权利告知清楚,承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王玉堂的复议申请是否超期。被上诉人王玉堂提交了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的有关证据,一审法院进行了核实,对被上诉人兴隆县法制办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以上证据证实在2016年9月7日当天,被上诉人兴隆县法制办的工作人员陈铁军、邓雷帮助被上诉人王玉堂以平信方式向承德市人民政府邮寄复议申请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没有收到该信件,但确非系被上诉人王玉堂的个人原因造成。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玉堂在法定时间内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并据此撤销承政复不受字【2016】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的二位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王玉堂关系非同一般,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玉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境
审判员  窦淑霞
审判员  张耀庆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贾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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