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行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强,男,生于1990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苟永会,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387号。
法定代表人罗刚,区长。
委托代理人龚大燕,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顺达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顺达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祖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贵东,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强因诉被上诉人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城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四川顺达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8年8月,彭强(系彭有才之孙,林权证权利人:彭有才,地名:牛岩腔背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雨城区政府2005年9月23日向第三人顺达公司颁发的雅雨林证字(2005)99006号《林权证》(以下简称99006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99006号林权证系2005年9月23日颁发的,2007—2008年顺达公司修建林区公路,与雅安市雨城区南郊乡狮子村一组(以下简称狮子村一组)村民发生边界争议,要求政府解决。经多次座谈,2009年8月5日达成《雨城区洛皇寺国营林场与南郊乡狮子村一组林地边界权属协定书》,确定了洛皇寺国有林场与狮子村一组的林木林地边界。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雅安市雨城区南郊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郊乡政府)、雅安市雨城区南郊乡狮子村村民委员会和狮子村一组在协议上签章。此外,彭强自述,在2011年向雨城区政府提出书面反映,被转南郊乡政府处理并答复,公路以上属顺达公司,公路以下属彭强,在2011年公路冲掉了才晓得权利被侵害了。发生争议后,涉及的相关当事人以户为单位,每户派出代表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信访。同时,该事实有彭强提交的南郊乡政府于2011年9月8日《关于狮子村一组王国华林地被冲毁要求赔偿信访件的回复》予以印证。据此,彭强至迟在2011年即已知悉顺达公司获得林权证的事实,期间信访反映不属于应当扣减的合理期限,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彭强的起诉。
彭强上诉称:(一)99006号林权证登记的部分林地属狮子村一组集体所有,彭强享有使用权,并于1984年5月15日获得由原雅安县人民政府(现雨城区政府)颁发的雅林证字第0020281号《林权证》(以下简称20281号林权证)。2005年9月23日,雨城区政府向顺达公司颁发99006号林权证,将彭强享有的林权又登记给顺达公司,致使同一块林地出现两个林权证,明显属重复颁证的违法行为。(二)彭强就其林权被侵犯,多次向雨城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雅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7月4日出具的文件,也认定其持有的20281号林权证合法有效,并认可按该林权证登记的面积补划相应的林地给彭强,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只字不提,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2018年7月4日起算。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彭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彭强上诉请求:撤销(2018)川18行初36号行政裁定,并撤销雨城区政府颁发的99006号林权证。
雨城区政府二审答辩称:(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彭强在2011年就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并未及时主张权利,直到2017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应当扣除期限的证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彭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二)20281号林权证的持有人是彭有才,彭有才失踪多年,该证项下的林地在新一轮林权确权时已分割给彭有才的三个儿子平均享有,该三人分别确认林权四至清楚、无林权纠纷。彭强是彭有才的孙子,彭强不是合法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三)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要求,雅安市雨城区行政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颁证职权,已调整确定由雅安市雨城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雨城区资源和规划局)承担,雨城区政府不再享有林权证的颁发、撤销的行政职权,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雨城区政府答辩请求,驳回彭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中共雅安市雨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以雨编发[2015]26号《中共雅安市雨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区不动产登记的通知》,决定在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区分局加挂“雅安市雨城区不动产登记局”的牌子,指导全区不动产登记审批工作。2019年3月26日,中共雅安市雨城区委办公室以雨委办[2019]65号文印发的《雅安市雨城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明确由雨城区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全区自然资源统一调查确权登记工作。
2019年6月27日,彭强请求将本案被告由雨城区政府变更为雨城区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彭有才是20281号林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如认为雨城区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顺达公司的99006号林权证侵害其合法林权证项下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有权机关出具死亡证明证实彭有才已死亡,彭有才的孙子彭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彭强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起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和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为必要前提,否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哪一个行为的不利影响,也无从判断应当起诉哪一个行政机关,显然不具备行使起诉权利的前提条件。本案中,雨城区政府给顺达公司颁发99006号林权证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9月,但其颁证行为并未向彭有才告知,有关部门在处理顺达公司使用的国有林地与狮子村一组集体林地的林权争议调处过程中,根据现有材料记载,99006号林权证未作为证据进行举示,《雨城区洛皇寺国营林场与南郊乡狮子村一组林地边界权属协定书》和南郊乡政府《关于狮子村一组王国华林地被冲毁要求赔偿信访件的回复》等材料中也未有99006号林权证颁发情况的记载,因此,一审裁定关于彭强至迟在2011年即应知悉99006号林权证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雨城区政府虽然抗辩主张彭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关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自2015年11月12日起,雅安市雨城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职权已被确定由雨城区资源和规划局承担,因此,对99006号林权证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雨城区资源和规划局作被告,相关诉讼也应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一审管辖。
综上,一审法院在未经释明,要求彭强变更被告的情形下,迳行裁定驳回彭强的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指正。但鉴于本案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本案应由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彭强的起诉移交辖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红
审判员 刘洪峰
审判员 胡 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