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钦生与剑阁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来源: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作者:gsf 时间:2021-01-18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行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钦生,男,1945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梁清生,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剑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关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忠,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剑阁县林业和园林局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蒲永生,男,1936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上诉人李钦生因诉剑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蒲永生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1981年落实林业两制时,剑阁县人民政府为蒲永生颁发No:×490号《林权证》,登记的自留山地名包括“江石扁、杏树包、胡叶湾、屋后头”,登记面积3.8亩。同年,剑阁县人民政府为李钦生颁发No:×573号《林权证》,登记自留山“胡叶湾”面积0.5亩的林地。1996年,剑阁县人民政府为蒲永生换证颁发No:×824号《林权证》,其中“胡叶湾”登记面积1.5亩。2008年,李钦生与蒲永生就林山“胡叶湾”的山林权属发生争议。2009年7月22日,剑阁县闻溪乡、江口镇人民政府组织李钦生和蒲永生调解未果。剑阁县人民政府以No:×824号《林权证》为依据,于2009年8月1日为蒲永生换发了A×529号《林权证》。2011年1月5日,剑阁县闻溪乡人民政府和江口镇人民政府申请剑阁县人民政府对李钦生与蒲永生林权纠纷进行裁决。剑阁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剑府发【2012】17号《关于蒲永生李钦生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裁决:争议地块“胡叶湾”,该宗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应属于江口镇百包村二组蒲永生。广元市人民政府广府复【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和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3)朝天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均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广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认定“争议林地在1981年林权颁证时予以确认,并明确了蒲永生‘胡叶湾’林地四至界畔,1996年以及2008年落实‘林业两制’、换证时再次予以确认”,认为剑阁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处理决定合法,遂维持了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李钦生认为,剑阁县人民政府作出剑府发【2012】17号《关于蒲永生李钦生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主要依据其1981年、1996年和2009年颁发的《林权证》,本案争议林地“胡叶湾”10亩以《林木管理责任合同》形式承包给了李钦生,并一直由李钦生经营管理,剑阁县人民政府为蒲永生颁发上述三《林权证》,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剑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上述三《林权证》。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钦生所诉撤销剑阁县人民政府1981年颁发的No:×490号《林权证》、1996年颁发的No:×824号《林权证》、2009年颁发的A×529号《林权证》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剑阁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颁发的No:×490号《林权证》,自该颁证行为作出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二十年,李钦生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同时,依据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广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争议林地在1981年林权颁证时予以确认,并明确了蒲永生‘胡叶湾’林地四至界畔,1996年以及2008年落实‘林业两制’、换证时再次予以确认”的事实,应当确认剑阁县人民政府1981年颁发的No:×490号《林权证》以及1996年颁发的No:×824号《林权证》,已分别于1996年和2008年因换发新证而撤销,上述1981年颁发的No:×490号、1996年颁发的No:×824号《林权证》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对李钦生要求撤销上述二《林权证》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剑阁县人民政府2009年颁发的A×529号《林权证》,系剑阁县人民政府1981年、1996年先后为蒲永生颁发《林权证》后的换证行为,因李钦生对1981年颁发《林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其对剑阁县人民政府2009年换发《林权证》提起行政诉讼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同时,李钦生对于2009年前后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应当知道,且李钦生与蒲永生就争议林地的权属自2008年即产生争议,李钦生应当知道剑阁县人民政府为蒲永生换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依据原审法院另案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2008年换证系落实“林业两制”再次对争议林地四至界畔予以确认的事实,李钦生最迟应当在2014年7月28日原审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李钦生起诉要求撤销剑阁县人民政府1981年颁发的No:×490号《林权证》、1996年颁发的No:×824号《林权证》、2009年颁发的A×529号《林权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钦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钦生负担。
上诉人李钦生上诉称,讼争的“胡叶湾”林地位于剑阁县闻溪乡新观村二组,1981年后由李钦生经营管理27年,没有发生争议;直到2008年,李钦生才知道有争议,2012年蒲永生才拿出《林权证》,况且该《林权证》是1981年蒲永生利用自己担任小队会计的权利书写上去的;1981年蒲永生的No:×490号《林权证》记载的包括“胡叶湾”在内的自留山的四至界限均在剑阁县江口镇百包村二组,而1996年蒲永生的No:×824号《林权证》记载的“胡叶湾”四至界限却发生了变化,这明显是一个新行政行为,这是李钦生2015年5月申请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才得知的,李钦生得知后立即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剑阁县人民政府2009年为蒲永生颁发A×529号《林权证》,李钦生是2015年5月收到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后才得知的,李钦生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违法采信、认定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对李钦生的起诉依法受理、审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剑阁县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剑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李钦生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李钦生上诉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三、争议林地确权的相关事实,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剑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蒲永生李钦生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合法有效,说明当年颁发给蒲永生的《林权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钦生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剑阁县人民政府1981年向蒲永生颁发No:×490号《林权证》,自该颁证行为作出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二十年,李钦生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广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认定“争议林地在1981年林权颁证时予以确认,并明确了蒲永生‘胡叶湾’林地四至界畔,1996年以及2008年落实‘林业两制’、换证时再次予以确认”,李钦生最迟应当在2014年7月28日原审法院生效行政判决送达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剑阁县人民政府1996年和2009年的颁证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李钦生起诉要求撤销剑阁县人民政府1981年颁发的No:×490号《林权证》、1996年颁发的No:×824号《林权证》、2009年颁发的A×529号《林权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钦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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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伍平会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刘洪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军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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