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行终1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芦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雄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晴波、潘上虞,均系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府前中路。
法定代表人:伍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黎德成、邓树土,均系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山林调处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殷焕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永桢、李嘉,均系韶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南约村民委员会连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朝善,组长。
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南约村民委员会连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爵雌,组长。
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南约村民委员会水打田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锡见,组长。
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南约村民委员会新屋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爵灵,组长。
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南约村民委员会水圳头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禄龙,组长。
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芦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溪村委会)因诉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曲江区政府)、韶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韶关市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南约村民委员会连一村民小组、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南约村民委员会连二村民小组、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南约村民委员会水打田村民小组、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南约村民委员会新屋村民小组、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南约村民委员会水圳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连一等5村民小组)林业行政不予受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28日,曲江区政府作出曲府(1982)字第121号《关于芦溪山山林纠纷重新划定山界的通知》,该通知所附《关于对芦溪山林纠纷权属裁定的处理报告》划定:1.芦溪西北面山(即沿芦溪水前进右侧的山)从大麻坑口(双方统称地名)起沿大麻坑直上两水夹金至中厂窝坑尾山顶,以坑为界,以内的山权林权划归芦溪瑶族大队所有。以外的山权林权归南约大队等汉区所有。2.芦溪水东南面山从杨洲角与牛角坑的中心埂为界,下至芦溪水上至山顶,以内的(即西南方向)山权林权划归芦溪瑶族大队所有,以外的(即东北方向)山权林权划归南约等汉族大队所有。上述山界坐落地名山界明确(详见附图),今后任何单位、个人对此山权林权不得提出异议。
1984年10月12日,原曲江县人民法院作出(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南约乡与芦溪乡达成协议如下:一、在大麻坑口的第一个山劈上重新划定界至。具体界至是:从大麻坑西南的第一条山埂,沿山埂直上横排旧路直至深坜,由深坜往北直下大麻坑,由大麻坑巩两水夹金,中厂窝坑直至山顶为两乡分界线,靠南约方向的山权林权归南约乡所有;靠芦溪瑶族乡方向的山权归芦溪瑶族乡所有(并附图)。二、双方认为:1982年县人民政府的裁决是正确的,除上列重新划定的山界外,其他应予维持。
2011年7月11日,连一等5村民小组领取曲府林证字(2011)第0900560号《林权证》,小地名为大麻坑,面积3594.28亩,四至为:东至芦溪河;南至从大麻坑西南的第一条埂沿埂直上横排路直至深坜;西至由深坜往北直下大麻坑,转东沿大麻坑下至与中厂窝坑夹水,再转西北沿中厂窝坑直上至帽子峰顶;北至由帽子峰山顶沿坜下至小麻坑尾,跨坑上至大埂,转东南沿埂下至山坜。
2016年7月22日,芦溪村委会向曲江区政府提交《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请求将大麻坑、中厂窝坑约800亩山林确权归芦溪村委会所有。
2016年7月26日,芦溪村委会向曲江区政府提交《申请书》,请求撤销曲府林证字(2011)第0900560号《林权证》,认为曲府林证字(2011)第0900560号《林权证》与(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不相符,误差面积约为800亩,具体为:1.横排路与事实不符;2.深坜上下位置与协议不相符;3.两水夹金东西位置与实地不相符;4.中厂窝坑与协议书不符。且发证过程没有相邻方的确认,林权证发放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2016年9月29日,韶关市曲江区农业局针对芦溪村委会2016年7月26日提交的《申请书》作出《回复》:一、曲府林证字(2011)第0900560号《林权证》发证程序合法。二、曲府林证字(2011)第0900560号《林权证》的界限与(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相符。三、你村委在2016年8月25日现场指认的深坜、两水夹金、中厂窝坑位置与(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附图不符。
2017年8月9日,曲江区政府向芦溪村委会作出《林权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经查,你村委请求确权的‘大麻坑’、‘中厂窝坑’约800亩山林在1984年10月12日原曲江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芦溪乡与南约乡达成了协议,曲江县人民法院(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对‘大麻坑’、‘中厂窝坑’山的界至作出了明确确定,你村委所主张的约800亩‘大麻坑’、‘中厂窝坑’山在界至属南约乡的一边。2011年林改时,连一、连二、水打田、新屋、水圳头5个村民小组申请颁发林权证,本府依据(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为连一、连二、水打田、新屋、水圳头5个村民小组颁发了包括你村委所主张的约800亩‘大麻坑’、‘中厂窝坑’山的曲林证字(2011)第0900560号林权证,2016年8月12日你村委向区林业主管部门就该林权证提出异议,区农业局也已作出了回复。综上所述,你村委请求确权的‘大麻坑’、‘中厂窝坑’约800亩山林在1984年已经人民法院的调解确定了权属,即已进行了司法确权,且在2011年林改时颁发了林权证,权属清楚明确,不存在再作重新处理的问题。因此,对你村委的申请本府不予受理。”芦溪村委会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向韶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1月20日,韶关市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曲江区政府2017年8月9日作出的《林权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芦溪村委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韶关市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曲江区政府2017年8月9日作出的《林权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曲江区政府限期受理芦溪村委会的林权争议申请;3.诉讼费用由曲江区政府、韶关市政府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曲江区政府2017年8月9日作出的《林权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韶关市政府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韶府行复[201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一、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的规定,《林权证》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本案中,连一等5村民小组已领取曲府林证字(2011)第0900560号《林权证》,包含本案争议范围,权属清楚明确。
二、曲江县人民法院于1984年10月12日作出(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重新明确了双方的山林界线,并有附图,即“大麻坑”和“中厂窝坑”约800亩山林在1984年10月12日已由原曲江县人民法院明确了权属归连一等5村民小组所有。曲江区政府系依据曲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依法为连一等5村民小组颁发曲林证字(2011)第0900560号《林权证》,发证符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补充规定》第七条“要维护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以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调处终结,或双方协商解决了权属争议的山林,同一块山林经过多次处理或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处理或协议及附图为准,不需经公示程序,可依法直接发放林权证”的规定,由于本案争议的“大麻坑”和“中厂窝坑”已经过司法确权,故不存在重新确权的问题。曲江区政府对芦溪村委会提出的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韶关市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亦并无不当。因此,芦溪村委会请求撤销曲江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及韶关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三、芦溪村委会在其诉状中称认可(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确权的文字记载,但认为该调解书的附图与文字不完全相对应,同时认为曲府林证字(2011)第0900560号《林权证》地图与(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亦不相符,从芦溪村委会上述主张可知,芦溪村委会实际上并非对于涉案山林的权属存在争议,而是在认可有关确权的文字表述后认为《林权证》附图与文字存在不一致。对此,芦溪村委会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曲江区政府2017年8月9日作出的《林权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韶关市政府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韶府行复[201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芦溪村委会请求撤销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芦溪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芦溪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认定关键事实的法律依据错误,认为确权文字表述双方没有争议,对于权属的附图不相符合的争议不属于权属争议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对于确权文字表述与权属的附图不相符合实际上就是权属争议,属于人民政府调处的范围。《林权证》的附图是属于《林权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正是附图与实际的权属不相符合才导致双方的争议,对于附图界线的争议实际上就是林木林地权属的争议。曲江区政府应该受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纠纷。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造成判决结果错误。(1)《行政复议决定书》、《林权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所称“0900560林权证的发证程序是合法的”与事实不符。曲林证字(2011)第0900560号《林权证》是2011年发放的,2010年2月27日樟市镇人民政府驻芦溪村工作组组长钟寿明在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林权纠纷情况摸底调查表》,2010年5月18日,韶关市曲江区农业局樟市林业站站长幸伟华、樟市镇人民政府驻芦溪村工作组组长钟寿明分别代表曲江区政府及樟市镇人民政府参与林权纠纷摸底调查,曲江区政府早已清楚本案地块存在争议,依然发放曲林证字(2011)第0900560号《林权证》,属于程序违法。且2012年7月广东省国土资源测绘院出具的《曲江区樟市镇芦溪村委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公式图一》也写明了双方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现曲江区农业局、曲江区政府称双方无争议是明显的罔顾客观事实。(2)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文字记载已经上诉人与第三人一致认可,但是该调解书的附图与文字不完全相对应,造成了一直以来几个村几十年的争议。(3)(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附图与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在2005年10月21日作出的释明材料附图也不相符。2005年,因为上诉人与第三人还是存在极多争议,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再次对(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山界划分的比例图,该份比例图与(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比例图又不相符合。(4)曲林证字(2011)第0900560号《林权证》也与(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005年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核实过的地图不相符合。(5)上诉人认为曲江区政府、相关处理协调单位和个人有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没有依法查清这个林权争议的事实,没有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决定。政府和相关协调单位从未听取或者调取多方的实质性和有建设的协调处理意见。(6)从曲府(1982)字第121号《关于芦溪山山林重新划定山界的通知》,(84)曲江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2月27日樟市镇人民政府驻芦溪村工作组组长钟寿明在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林权纠纷情况摸底调查表》,并且樟市镇和曲江区工作组人员签名,说明涉案土地一直是存在争议的,为何相关部门还要发放《林权证》。(7)法律的逻辑分析。曲府(1982)字第121号《关于芦溪山山林重新划定山界的通知》,(84)曲江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说明存在争议,就不能发放林权证。上诉人和第三人认同84年最终裁定,所处界限和位置应该是清晰明了的。(8)争议所处位置,解放以来都是上诉人使用和种植一些杉树、梧桐树。被上诉人不做实地考察、调研、平衡,不予受理的做法,是回避问题,激化矛盾,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曲江区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韶关市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曲江区政府限期受理上诉人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处申请;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曲江区政府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请求我府确权的与樟市镇南约村委会连一等5村民小组争议的大麻坑山林权属一案,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芦溪乡与南约乡产生争议,当时曲江县政府作出了曲府(1982)字第121号《关于芦溪山山林重新划定山界的通知》,南约乡不服,向曲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曲江县人民法院于1984年10月12日作出(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重新明确了双方的山林界线,并有附图,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因此,我府认为:上诉人申请要求确权的“大麻坑”和“中厂窝坑”约800亩山林在1984年10月12日曲江县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调解书》,明确了权属,即已经司法确权,不存在再重新确权问题。2.2011年林改期间,南约村委会连一等5村民小组向我府申请颁发“大麻坑”和“中厂窝坑”的林权证,我府依据曲江县人民法院1984年10月12日作出的(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为连一等5村民小组颁发了曲林证字(2011)第0900560号《林权证》,发证符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补充规定》第七条“要维护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以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调处终结,或双方协商解决了权属争议的山林,同一块山林经过多次处理或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处理或协议及附图为准,不需经公示程序,可依法直接发放林权证”的规定,发证程序合法。2016年7月26日,上诉人请求撤销0900560号《林权证》,我府林业主管部门已作出回复,履行了职责。综上所述,我府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已履行了职责,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韶关市政府二审答辩称:1.曲江区政府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林权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我府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从曲江区政府依职权调查所提供给我府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请求确权的“大麻坑”、“中厂窝坑”约800亩山林,在1984年10月12日原曲江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芦溪乡与南约乡已达成协议,曲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上诉人现提出权属争议的山林,权属明确归南约乡所有。另外《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要维护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以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调处终结,或双方协商解决了撂属争议的山林,同一块山林经过多次处理或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处理或协议及附图为准,不需经公示程序,可直接发放林权证。”所以,曲江区政府依据此规定发放《林权证》,并不存在发放程序违法问题。而且曲江区政府经重新核实比对,其颁发的曲林证字(2011)第0900560号《林权证》界至与(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附图界至相符,并不存在上诉人所反映的面积误差800亩和横排路、深坜、两水夹金、中厂窝坑与调解书不符问题。因此,曲江区政府对上诉人提出的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我府据此维持了曲江区人民政府2017年8月9日作出的《林权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曲江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我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连一等5村民小组二审陈述意见称:我们连一等5村民小组统称连塘下村,我村所有的山岭、土地、资金等都归村中统一管理,解放前芦溪村的中洞、蓝角、凹背讯、后山等一带山岭都是我村所拥有。解放后,党和政府为了照顾少数民族,在我们不情愿的情况下,强行划了一部份给芦溪村,当时我村不服判决,准备上诉,后来因各种原因不了了之,山岭一直都在争议中。由于双方争议,2005年,曲江区法院、樟市镇法庭领导和樟市镇干部和我村及芦溪村的干部代表到现场指认,确认、解释了1984年原曲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及界至。曲江区政府根据1984年原曲江县人民法院(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在2011年林改时为我村发放了曲府林证字(2011)第0900560号《林权证》。2012年,芦溪村铺设进后山村公路时,因我村出示了《林权证》,证明该地段属于我村所有,芦溪村委会当时就与我村签了协议书,补偿我村山岭青苗损失,该路段才得以铺设。芦溪村委会认为曲江区政府向我村颁发曲林证字(2011)第0900560号《林权证》程序违法,向曲江区政府提出申请处理。曲江区政府派出了区农业局的工作人员分别召集了双方人员进山重新解释了界至及1984年原曲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和山界划分(详见韶关市曲江区农业局的回复)。综上所述,我村认为曲江区政府2017年8月9日作出的《林权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韶关市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地作出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林业确权行政不予受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曲江区政府2017年8月9日作出的《林权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韶关市政府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韶府行复[201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林权争议调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权属清楚无争议,因林木林地承包、转包、租赁、转让、互换、抵押、合作等流转行为发生争议,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或者合同纠纷的;……”本案中,上诉人芦溪村委会请求确权的“大麻坑”、“中厂窝坑”约800亩山林,在1984年已经原韶关市曲江县人民法院(现为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司法确权,确定该山林权属归原韶关市曲江县樟市区南约乡(现为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南约村民委员会)所有。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2011年7月11日,曲江区政府根据南约村民委员会连一等5村民小组的申请,依照生效的(84)曲法民诉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山林权属范围,向连一等5村民小组颁发了曲府林证字(2011)第0900560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四至范围包含了芦溪村委会请求确权的“大麻坑”、“中厂窝坑”约800亩山林。而曲府林证字(2011)第0900560号《林权证》是曲江区政府颁发,至今属于有效的权属凭证。芦溪村委会请求确权的“大麻坑”、“中厂窝坑”约800亩山林在上述《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四至范围内,权属清楚明确,不存在需要重新作出确权处理的问题,芦溪村委会提出的确权申请不符合上述《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曲江区政府于2017年8月9日作出被诉的《林权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芦溪村委会提出的涉案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林权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芦溪村委会起诉请求撤销上述被诉《林权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韶府行复[201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曲江区政府限期受理其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芦溪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芦溪村委会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芦溪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王彩妃
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