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根柱与岚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来源: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作者:gsf 时间:2021-01-18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晋行申字第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根柱,男,1943年
8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岚县东村镇东村新建路18--17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珍,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岚县社科乡曲立村下尹家滩小组宾河街西25号,系王根柱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仲昭山,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岚县东村镇东村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乔云,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邸秀明,岚县水利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美丽,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早生,男,194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岚县。
再审申请人王根柱因诉岚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根柱申请再审称,1、岚县人民政府是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的前提,张早生持有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是其个人伪造,该证书的形成时间并非该证书上标注的时间。2、岚县人民政府并未给张早生颁发过《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3、本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予以再审。发证机关证实涉案证件系伪造,原审法院应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待公安机关确认证件真伪后再恢复诉讼,原审法院未移送;审理本案的二审法院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并改判。
岚县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1、其作出的《关于对社科乡曲立村下尹小组王根柱林权纠纷问题的调查报告》确定张早生持有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为无效证件。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依法判决。
张早生提交意见称,其所持有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属合法证件,其行为是正当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山西省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曾于上世纪80年代在本地区开展小流域治理工作,张早生持有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的颁发时间为1986年3月与上述时代相符。岚县人民政府虽认为本案争议证书上盖有“岚县兰家舍公社下尹大队管理委员会”公章为作废的公章,但其并未否定该证书加盖“岚县人民政府”的事实,故申请人认为本案行政行为不存在的理由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之前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故对本案争议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合议庭未依申请人申请将案件移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二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根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根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卞俊梅
代理审判员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郝玉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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