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云行终2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鸿贵,男,汉族,1973年4月4日生,住云南省永胜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正,云南杨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应春,云南杨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永胜县永北镇文明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冯忠,该县县长。
出庭负责人高祥,该县法制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柳雁飞,该县林业局林业改革与产业发展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鸿贵因诉被上诉人永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胜县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7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杨鸿贵于2008年8月25日向永胜县政府申请林权登记,永胜县政府于2008年11月23日向杨鸿贵颁发了永政林证字(2008)第0000072074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使用期为70年,登记的林地四至界限为东界:从点17668869,2964996朝东南至17669388,2962740与国有林接界;南界:从点17669388,2962740往西至17668705,2962648濮人傅接界;西界:从点17668705,2962648北至17667679,2963404与本组农地接界;北界:从点17667679,2963404往北至17668869,2964996与普枫林地接界。2017年,在采石场搬迁过程中,相关部门调查纠纷时,杨鸿贵、永胜县政府才发现杨鸿贵持有的永政林证字(2008)第0000072074号《林权证》上登记的四至界限坐标点与宗地图标注的位置不一致。在庭审中永胜县政府也承认在颁证过程中确实存在错误,同意为杨鸿贵持有的林权证证地不符的情况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当事人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本案中,杨鸿贵于2008年取得林地使用权证后,于2017年发现证地不符的问题,应先向永胜县政府提出更正的申请。因林地使用权的确认变更首先应由政府部门作出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永胜县政府承认颁证有误,同意变更,杨鸿贵就应依法向政府申请变更事宜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裁定:驳回杨鸿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鸿贵承担。
杨鸿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永胜县政府更正其颁发的永政林证字(2008)第0000072074号《林权证》中的宗地附图(该证上宗地图与四至界限描述坐标点不相符,导致宗地图与实际管理宗地不相符);本案诉讼费由永胜县政府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在采石场搬迁过程中”的事实,也不存在“永胜县政府也承认在颁证过程中确实存在错误,同意为杨鸿贵持有的林权证证地不符的情况进行处理”的事实。本案中,不是永胜县政府颁证错误,而是宗地图绘制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裁定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杨鸿贵在一审请求审理的是永胜县政府为杨鸿贵变更林权证宗地图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林权争议或林业确权的问题;3.一审裁定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鸿贵的起诉,但案件受理费100元又裁决由杨鸿贵承担,属于程序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应予撤销。
永胜县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基本事实是杨鸿贵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翠湖村委会顾官村小组集体山林经营权,于2008年向永胜县政府申请颁发了林权证。2017年,在皮防站设置采石场过程中,杨鸿贵提出了权属异议进而引发纠纷。永胜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杨鸿贵持有的林权证的四至坐标点与宗地图不符,宗地图与四至坐标均存在错误,必须进行全面更正,重新勘界,从而解决林权纠纷。但杨鸿贵固执己见,对已查明的事实视而不见,认为只有宗地图存在错误,要求对宗地图进行更正,从而导致纠错工作久拖不决;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杨鸿贵主张其提出的是变更林权证宗地图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林权争议或林业确权的问题。但本案中,杨鸿贵提出的变更宗地图的请求实质上是一个林权纠纷,应先进行行政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才能提起诉讼。如果不将翠湖村委会顾官村小组、普枫村委会、皮防站三个单位的林权权属及界线厘清,仅对宗地图进行更正,只会一错再错,损害更多人的利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鸿贵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永胜县政府更正其颁发的永政林证字(2008)第0000072074号《林权证》中的宗地附图。而是否应当更正宗地附图,涉及林地使用权的确认变更,双方亦对林权证如何变更争议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永胜县政府亦认可林权证存在错误应予处理,故杨鸿贵应依法向永胜县政府申请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杨鸿贵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应当退还杨鸿贵,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处理不当,本院据此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鲁 军
审判员 李年乐
审判员 苏静巍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