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民终4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明,男,194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贵超,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靳仕豪,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张孝明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02民初9703号民事裁定,张孝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1988年前,上诉人一家经村集体分土地,获得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汶山头左抵丫口头、右抵邓书荣承包地、上抵香椿树坪子路、下抵大山组边界的土地。1988年6月,上诉人一家外出务工后,陈高平、陈高普、陈高国、陈高陆、邓书文等便乘机侵占上诉人一家管理耕种的涉案林地,将上诉人种植的部分树木砍伐出售,开垦成为耕地。1995年10月,上诉人一家向上述几人讨要无果后,经阿市乡政府综治办会同第三人七星关区阿市乡麻窝村村民委员会及上述几人所在村民组调查后进行调解处理:“从丫口头——朱家山的路脚——大山边界”属于上诉人一家的荒山,几人不服,七星关区阿市乡人民政府综合办又将纠纷介绍到乡林业站进行处理,但一直未获解决。2009年,原毕节市林业局对上诉人的林地、被告几人的林地和第三人林地共计10户承包的林地进行统一颁证件(证号为:毕市府林证字(2009)第52240113700254-1/1号),共计169.62亩,上诉人家占三十四分之七。但几人仍拒不归还上诉人林地。2019年5月,七星关区阿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会同第三人村委会组织1988年前分土地的会计、队长及部分第三人对上诉人分得的土地进行指界,确认上诉人一家的土地四至,几人以没有分地底册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
上诉人认为,一是本案系林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是因被告人侵占上诉人已经取得林权证的承包经营权,而引起的承包经营权边界争议和侵害承包经营权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毕节市林业局对涉案争议林地,已向上诉人、被告人和第三人统一颁发《林权证》,并就各自的承包经营权范围进行了分割。涉案是基于已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证产生的争议,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立案范围。综上,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非“权属”不清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该案由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张孝明承包户(代表人,张孝明)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确认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汶山头左抵丫口头、右抵邓书荣承包地、上抵香椿树坪子路、下抵大山组边界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不成的,必须先申请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只有对政府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当事人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不经人民政府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一审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于二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请为“本案中原毕节市林业局对涉案争议林地,已向上诉人、被告人和第三人统一颁发证号为毕市府林证字(2009)第52240113700254-1/1号《林权证》,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非“权属”不清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的理由,首先,上诉人张孝明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林权证》佐证其诉请。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即该林权纠纷如是由承包人与发包人产生的,是属于民事纠纷,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而上诉人诉请涉案林权纠纷是承包人内部产生的,不属于民事纠纷,法院不应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龙飞燕
审判员 杨静梅
审判员 周 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