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桃生与剑阁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来源: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作者:gsf 时间:2021-01-25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8行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桃生,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志林,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上诉人蒲桃生之子。
被上诉人剑阁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江口场镇。
法定代表人郑鸿鸣,该镇镇长。
原审第三人雍翠英,女,194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上诉人蒲桃生、蒲志林因与被上诉人剑阁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雍翠英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3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蒲桃生持有的剑阁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日颁发的剑林证字(2009)第51082304902638号林权证载明:太平场林地坐落于剑阁县××镇××组,东齐路,南齐石字,西齐路,北齐梁山。雍翠英持有的剑阁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日颁发的剑林证字(2009)第51082304902606号林权证载明:树林嘴林地坐落于剑阁县××镇××组,东齐王定贵林山,南齐自己林山,西齐雍国义林山,北齐粱心。蒲桃生、雍翠英为上述林地权属发生争议,2015年9月16日江口镇人民政府作出《林权纠纷处理决定》,雍翠英收到该林权处理决定,于2018年9月12日以请求判决蒲志林、刘思江立即拆除修建在其林地的东西走向圈舍并赔偿五年来占用其林地经济损失400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19日本院因雍翠英撤回起诉作出(2018)川0823民初19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雍翠英撤诉。2019年1月24日,蒲桃生、蒲志林以请求撤销江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为由向剑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剑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其申请事项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期限为由作出剑府法不受【2019】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决定不予受理。2019年2月19日,蒲桃生、蒲志林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以及原林业部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江口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权权属争议的行政职权。后江口镇人民政府以雍翠英、蒲润生、蒲志林为林权争议当事人作出了《林权纠纷处理决定》,该决定是对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确权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第4号《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的规定,蒲桃生、蒲志林对江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只有经过行政复议后,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剑阁县人民政府以蒲桃生、蒲志林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受理期限为由,作出了剑府法不受【2019】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蒲桃生、蒲志林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未改变或维持江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应认定江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没有经过行政复议。因此,蒲桃生、蒲志林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蒲桃生、蒲志林的起诉。
上诉人蒲桃生、蒲志林上诉称:1.剑阁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上诉人收到剑阁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通知后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解决实际争议,没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程序上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遗漏了复议机关剑阁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或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剑阁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雍翠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关于“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利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蒲桃生、蒲志林不服被上诉人剑阁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向剑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剑阁县人民政府以蒲桃生、蒲志林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受理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通知并未对双方争议林权权属作出确认,不能以此不予受理通知认定剑阁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已经过行政复议,故上诉人蒲桃生、蒲志林针对原行政行为《林权纠纷处理决定》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对剑阁县江口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程序上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本案复议机关剑阁县人民政府并未针对原行政行为《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作出维持决定,故本案不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作为共同被告,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复议机关剑阁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家祥
审判员  赵冬梅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凯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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