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松与延津县林业局行政诉讼纠纷

来源: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作者:gsf 时间:2021-01-18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云06行初188号
起诉人:刘正松,男,生于1963年1月12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住盐津县。
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正松的诉状称:柿子镇新生村委会与新生村委会海子头村民小组林权纠纷,由盐津县林业局以盐林报(2018)31号报盐津县人民政府后,盐津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盐政决(2019)7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漏列了厉害关系人刘正松,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盐津县人民政府在作出上述错误处理决定后,没有将盐政决(2019)7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起诉人,而是到2019年5月15日,起诉人才知晓该处理决定,随即请柿子镇新生村委会复印了一份林权处理决定书,于2019年6月4日向昭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1日,昭通市人民政府以申请人刘正松申请复议时间超过法定受理时限为由,作出昭政行复不理告字(2019)4号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起诉人的复议申请。起诉人认为,盐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盐政决(2019)7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没有送到给起诉人,起诉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向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到2019年5月15日才知道盐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其申请复议期限应自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而起诉人申请复议的期限并未超过60日。昭通市人民政府作出昭政行复不理告字(2019)4号告知书以超过法定受理时限为由明显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昭通市人民政府应当受理起诉人的复议申请。另外,昭通市人民政府的昭政行复不理告字(2019)4号告知书没有告知起诉人的起诉时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二款规定:“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等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作出的《关于不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5号)批复明确指出“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有关组织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昭通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昭政行复不理告字(2019)4号告知书,判决昭通市人民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人只能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起诉人刘正松请求撤销昭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刘正松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唐 丽
审判员 李 韬
审判员 吴蔚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浩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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