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泥汉坪村三组与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来源: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作者:gsf 时间:2021-01-25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16行初69号
原告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泥汉坪村三组,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泥汉坪村三组。
负责人甘小英,系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包秋碧,系邻水县丰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曾卿,市长。
委托代理人毛景浓,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培宇,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邻水县黄草坪国有林场,住所地邻水县凉山乡大发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明,场长。
委托代理人月文超,男,系邻水县黄草坪国有林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甘伟,男,系邻水县黄草坪国有林场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泥汉坪村三组不服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泥汉坪村三组负责人甘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秋碧,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毛景浓、尹培宇,第三人邻水县黄草坪国有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吴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月文超、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日作出广安府复议〔2018〕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最长20年的时效,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泥汉坪村三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广安市人民政府广安府复议〔2018〕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和理由: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泥汉坪村三组稻谷坪林地总面积1500亩左右一直属于原告使用和所有。80年代初,国家实行土地、林地、河流等依法确权,邻水县人民政府依法将稻谷坪林地确权给了原告。2017年原告准备将此林地租给他人搞养殖业,租赁人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林地证件,原告经到邻水县档案局查询档案方知该林地已被邻水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6月7日确权给了第三人邻水县黄草坪国有林场,即四川省国有林权证国林林权(1991)第11号。原告得知权利被侵害后于2018年4月20日书面向广安市市长信箱反映,邻水县丰禾镇人民政府得知后,于2018年5月3日作出丰信答复字〔2018〕1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四川省国有林权证国林林权(1991)第11号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不服,向邻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邻水县人民政府作出邻府信复〔2018〕24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维权已经超过最长20年的实效为由,作出广安府复议〔2018〕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理由是:一、邻水县人民政府林权证(邻林证《1982》第NO.0121366号)是一份由邻水县人民政府填发的有效证,其四界载明稻谷坪林地属于原告所有,同时证明该林地是集有林,不是国有林。二、《国营黄草坪林场与建鹿乡泥汉坪村林地权争议调处协议书》没有经过原告村民的同意,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三、原告的诉求未超过期限,原告是2017年下半年才得知自己的林地被第三人非法侵占,权利受到侵犯,所以没有超过期限。四、被告没有客观真实的审查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的林权证是合法有效证件,第三人手中持有的国有林权证取得不合法,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泥汉坪村三组提交的证据如下:
1.林权证存根。证明是村上老干部那里找到的。
2.调处协议。证明林场的权属,如果林场权属确定为国有,那么地权应该确权给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泥汉坪村三组,上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公章。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要把林地租出去,才知道林权被确认给了第三人。原告进行了信访和上访,最后政府要求按正常程序走,这一系列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超过期限。原告认为广安市人民政府以超过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不合法。
3.林业站划界记录(关于丰禾镇五华山泥汉坪村林界核实情况)。证明原告把三组的林地承包给其他人搞养殖,请林业站来划界的情况,原告是2017年6月28日承包划界时才知道权利被侵犯的,没有超过复议期限。
4.刘发明书记的证词。证明从解放以来林地都是原告的,没有说把权属划给第三人,林权证公证也没有原告的人去公证。
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他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他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他府经审查于2018年8月2日作出广安府复议〔2018〕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8年8月7日邮寄给被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关于受理程序的规定。二、原告向他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他府审查认为从邻水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颁发的四川省国有林权证国林林权(1991)第11号之日起至原告向他府提交复议申请时止已经27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原告向他府申请行政复议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他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本案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泥汉坪村三组稻谷坪集有林被非法侵占的申诉;邻水县丰禾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邻水县人民政府《信息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邻水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存根;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黄草坪林场与建鹿乡部分村、社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协议的批复;黄草坪林场、泥汉坪村林地权属示意图;邻水县公证书邻证(91)字第550号;国有林权登记清册;四川省国有林权证国林林权(1991)第11号。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当面向广安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提交的相关资料,同时四川省国有林权证国林林权(1991)第11号证明发证机关邻水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林权证;自颁发之日起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已经27年。
2.广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广安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相应的决定。
第三人邻水县黄草坪国有林场称:一、1958年10月成立邻水县黄草坪国有林场时,他单位组织职工在稻谷坪等处完成了造林作业。1982年落实林业两制时,邻水县人民政府将稻谷坪森林林权证颁发给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泥汉坪村三组,此处林权权属双方发生争议。1988年全县开展林权纠纷调处,重新定权发证。1991年邻水县人民政府落实林权工作组在召开会议宣传政策,争议双方通过协商,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泥汉坪村三组与邻水县黄草坪国有林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于1991年3月15日签订了《国有黄草坪林场与建鹿乡泥汉坪村林地权争议调处协议书》,将稻谷坪森林暂定为国社合同造林,林权归国有,地权属集体。1991年4月6日邻水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1991年6月7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出具邻府发(1991)98号《关于黄草坪林场与建鹿乡部分村、社山林权属协议的批复》文件,邻水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6日颁发了国有林权证国林林权(1991)第11号给黄草坪林场。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五款、中共四川省人民政府转批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意见》(川委发〔1981〕65号)文件、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国有林定权发证的有关通知》川林证(1987)91号文件规定,稻谷坪林权权属经邻水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林权证国林林权(1991)第11号给黄草坪林场是合法有效的。二、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泥汉坪村三组与邻水县黄草坪国有林场签订的《国有黄草坪林场与建鹿乡泥汉坪村林地权争议调处协议书》是由当时村主任代双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全县落实林权调处协议书签字生效均未盖公章,后由村上委托进行了公证,该协议是在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现场踏界并在县政府落实林权工作组,区、乡、村协调达成的,具备真实性,是合法有效的。三、他单位在2001年为森林更新,办理稻谷坪森林林木采伐证,并实施采伐作业,在采伐期间,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泥汉坪村三组甘国发等数十人参与采伐运输木料,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泥汉坪村三组无人阻挡,无一人认为稻谷坪森林有林权权属争议,都认可稻谷坪森林为国社合同造林。他单位完成作业后与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泥汉坪村三组按协议兑换了分成款,并完成了更新造林。原告提出稻谷坪林场不知情,被非法侵占不符合逻辑。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广安府复议〔2018〕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三人邻水县黄草坪国有林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泥汉坪村三组对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协议的内容说得很清楚,原告提出下面两级政府作出的决定不正确,但是广安市人民政府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更正。第三人邻水县黄草坪国有林场对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认为合法真实,无异议。
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林权证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存根上没有盖公章,也没有提供存储的地方,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要求;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他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邻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林权证距今已经27年,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与调处协议书没有直接联系;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事情,林场至今是共同的,并不是他们林场一家所拥有。国有林权包括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这个证颁发的是林木所有权证,林权证有存根的,林木所有权是林场的,林地所有权是原告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案件相关,合法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的大小应当结合案情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1982年落实林业两制时,邻水县人民政府将稻谷坪森林林权证颁发给泥汉坪村三组。1988年邻水县全县开展林权纠纷调处,重新定权发证。1991年3月15日,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泥汉坪村法定代表人代双成与邻水县黄草坪国有林场法定代表人鲁子军签订了《国有黄草坪林场与建鹿乡泥汉坪村林地权争议调处协议书》,将稻谷坪森林暂定为国社合同造林,经营管理权归邻水县黄草坪国有林场。1991年4月6日,邻水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1991年6月7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出具邻府发(1991)98号《关于黄草坪林场与建鹿乡部分村、社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协议的批复》文件。1991年8月16日,邻水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有林权证国林林权(1991)第11号给第三人,将本案诉争的稻谷坪林地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原告于2017年3月得知权利受到侵害后,于2018年4月20日向广安市长信箱反映稻谷坪林权权属纠纷问题。邻水县丰禾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3日作出丰信答复字〔2018〕1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四川省国有林权证国林林权(1991)第11号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邻水县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邻水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邻府信复〔2018〕24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其对他府颁发的“四川省国有林权证国林林权(1991)第11号”林权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遂对原告的信访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广安市人民政府撤销邻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四川省国有林权证国林林权(1991)第11号,依法确认邻水县人民政府邻林证《1982》第NO.0121366号合法有效。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日作出广安府复议〔2018〕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向他府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最长20年的时效,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邮寄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如前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对邻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四川省国有林权证国林林权(1991)第11号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距今27年,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最长20年的时效。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和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31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于2018年8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邮寄,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审查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泥汉坪村三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泥汉坪村三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人民陪审员  何常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茗
书 记 员  李佼娥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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