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辽05行初91号
原告赵承忠,男,1942年4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谢廷景,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溪县政府),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邵涛,该县县长。
诉讼代理人李庆江,该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原告赵承忠诉被告本溪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廷景,被告本溪县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李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本溪县政府于2018年8月1日作出本政行复不字[2018]第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提起的复议请求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赵承忠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本溪县政府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政府(以下简称东营坊乡政府)作出的东政[2018]11号处理决定,并非其按照法院判决要求作出的重新认定,而是照本宣科,由原东政[2015]57号处理意见复制而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原告不服,向被告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以行政复议申请超期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东营坊乡政府作出东政[2018]11号处理决定后,原告又基于林权纠纷事宜向东营坊乡政府提出诉求,东营坊乡政府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答复意见。据此,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本溪县政府辩称:东营坊乡政府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东政[2018]11号处理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营坊乡政府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东政[2018]11号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作出本政行复不字[2018]第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通过邮寄方式予以送达。另查,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谢廷景于2018年4月3日因林权纠纷事宜向东营坊乡政府信访办提出诉求,东营坊乡政府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答复意见。
以上事实,有东政[2018]11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谢廷景提交的诉求以及东营坊乡政府答复意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赵承忠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收到东营坊乡政府作出的东政[2018]11号处理决定并知悉该处理决定内容,其于2018年8月1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提出“其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通过信访方式向东营坊乡政府信访办提出“诉求”寻求救济,并非本案复议申请期限中止的正当事由,故对其提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承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承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天飞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张树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梁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