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6行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义,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徐汝兰、赵冀蜀,均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田武,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镇副镇长,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徐立起,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镇林业站科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刘玉琴,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张德义因诉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甸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624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德义及委托代理人赵冀蜀,被上诉人长甸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徐立起,原审第三人刘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义、第三人刘玉琴均系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东洋河村四组村民。1993年,第三人刘玉琴的公公刘洪喜持有0776号《自留山照》,其中载明位于大西沟地块,面积1.5亩,东至场边,西至场边小沟,南至岗,北至张林边小砬头。1994年5月,刘洪喜分家,将上述地块分给第三人刘玉琴(刘玉琴系刘洪喜的儿媳)家经营。原告张德义与第三人刘玉琴就上述地块权属发生争议,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作出长政发[2008]38号《关于东洋河村四组刘玉琴与张德义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大西沟争议林地确定为自留山,归刘玉琴经营;林地上的板栗树归张德义所有,张德义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从该林地上移出板栗树或两家协商作价解决。上述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下达后,双方均未对该林地纠纷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嗣后,原告与第三人又就争议地块3.8亩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发生纠纷,请求被告长甸镇人民政府处理。被告长甸镇人民政府又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长政发[2011]43号《关于东阳河四组刘玉琴与张德义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长政发[2011]43号处理决定”),决定:争议的3.8亩林地使用权和该林地内的200余棵板栗树的林木所有权归刘玉琴。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长政发[2011]43号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均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第三人刘玉琴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2)宽民一初字第0135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张德义不服长政发[2011]43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在2012年11月31日前,由其自行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如该决定撤销或改变具体内容,本案不予执行;否则,张德义于2012年11月31日前将长政发[2011]43号处理决定中争议的3.8亩林地及林地内200余棵板栗树返还给原告刘玉琴(边界四至以长政发[2011]43号处理决定为准,如边界不清,则由长甸镇人民政府依法确认)。2013年8月12日,刘玉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执行。2014年2月18日,原告张德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刘玉琴持有争议地块的《自留山照》,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宽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德义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30日,原告张德义向被告长甸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其与刘洪喜、第三人刘玉琴自留山的相邻四至边界及自留山的板栗树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7年8月4日,被告作出[2017]68号《关于张德义与刘玉琴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划分张德义与刘玉琴自留山相邻接壤处的边界四至范围。刘玉琴不服,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2017]68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并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8年11月21日,被告长甸镇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双方就同一事实同一问题,被告已作出长政发[2011]43号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生效为由,不予受理双方林地争议纠纷。原告张德义认为被告作出长政发[2011]43号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未就双方争议地块四至边界予以确认,请求: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即确认原告张德义的承包林地与第三人刘玉琴自留山的相邻边界四至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般情况下,土地面积大小取决于土地的四至范围确定为前提,被告长甸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08年7月13日、2011年8月24日作出原告张德义、第三人刘玉琴林地及林木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已将争议的面积予以确认,双方就争议林地处理决定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争议地块的四至边界已被上述林地纠纷处理决定羁束力所确定。原告张德义在收到被告长甸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纠纷处理决定时,应当知晓其与第三人刘玉琴的争议土地面积及所对应土地的四至范围,且本院于2012年在审理刘玉琴与张德义就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中,已告知张德义与刘玉琴林地所涉及四至范围应向长甸镇人民政府申请依法确认,但张德义亦未主张其权利。嗣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长甸镇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确认其与刘洪喜、第三人刘玉琴自留山的相邻四至边界问题,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该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之规定,本案原告请求被告确认争议林地四至范围的行政行为,因无其他扣除、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其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德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给原告张德义。
上诉人张德义上诉称,原审裁定以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2016年6月30日要求被上诉人就其与原审第三人自留山相邻四至边界问题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作出处理决定,后因原审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宽甸县政府于2018年4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8年11年29日向宽甸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其对被上诉人拒绝作出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不是对被上诉人就所谓争议的林地四至作出认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4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另外,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中,并没有对争议双方的林地四至作出认定,关于四至边界的确认,没有法律规定相关部门可以以超过时间限制拒绝裁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长政发[2011]43号处理决定虽然对3.8亩林地的边界四至没有具体标明,但从卷宗里《现场勘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当时对四至边界的划分是清楚的,即东至赵云强桃园边(岗)、西至沟、南至张义维自留山(盘道)、北至范洪林自留山砬头。2013年8月,宽甸县人民法院到双方争议现场执行的也是该四至边界。2016年6月30日,就上述同一事实同一问题张德义向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张德义的承包山与刘玉琴自留山的相邻边界四至及刘玉琴自留山板栗树的所有权归张德义所有,因办案部门人员变动,在不了解上述全面情况的基础上,又作出一个长政发[2017]68号处理决定,后因事实依据错误被宽甸县政府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导致双方再次找到镇政府。被上诉人认为,长政发[2011]43号决定的作出与送达,张德义对争议地块的四至边界是知晓的,法院作出(2012)宽民一初字第01354号《民事调解书》,已告知张德义涉及四至范围应向长甸镇政府申请依法确认,但张德义亦未主张其权利。2016年6月30日,张德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再次向长甸镇政府提出申请,因有生效的镇政府处理决定,法院已参与调解并执行完毕的案件,镇政府不该作出[2017]68号处理决定,撤销不需重做,法院不该受理此案。
原审第三人刘玉琴的诉讼意见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对发生的林权争议,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本案中,虽被上诉人在2011年作出长政发[2011]43号处理决定,但该决定对争议地块的四至没有表述或附图。在之后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中,张德义与刘玉琴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争议地块边界四至以长政发[2011]43号处理决定为准,如边界不清,则由长甸镇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法院在执行该调解协议时,在裁定书中写明的也是四至以长政发[2011]43号处理决定为准。由于长政发[2011]43号处理决定没有标明争议地块边界四至,导致双方之间的争议一直存在。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确认争议地块四至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在2016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后,被上诉人在2018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11月29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其诉讼请求是请求被上诉人履行确认争议地块边界四至法定职责,但通过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看,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624行初1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李 欣
审判员 仲莉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