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先权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来源: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作者:gsf 时间:2021-01-18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行终1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先双,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先贵,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先富,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先权,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三上诉人之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先权,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区治大院。
法定代表人:朱法栋,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汪洋,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福云,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郭先权、郭先双、郭先贵、郭先富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区政府)不履行林权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8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先权、郭先双、郭先贵、郭先富(以下简称郭先权等4人)之父郭金初名下于1984年登记有14宗林地。2003年郭金初去世,2009年元月,永定区政府开始林权证换发证工作,郭先权等4人要求按照1984年初始发证换发林权证。郭先权作为申请人受郭先双、郭先贵、郭先富之托,于2013年7月24日,对经确认没有权属纠纷的放牛岗(1)、放牛岗(2)、放牛岗(3)、吴家湾、顶灌堡、坟山岗、岩坝河、磨耳凹8宗林地提出林权发证申请,2013年12月6日永定区政府对郭先权申请登记的8宗林权,按照其父郭金初1984年林权登记簿记载的林权核发了《林权证》。2013年11月26日,永定区政府受理郭先权提出的姚湾坡2宗林地发证申请,2014年1月24日对郭先权登记的姚湾坡2宗林权,按照其父郭金初1984年林权登记簿记载的姚湾坡2宗林权核发了《林权证》,该2宗林地《林权证》郭先权等4人未领取。上述10宗林地林权按照郭先双、郭先贵、郭先富的授权委托,永定区政府均登记在郭先权名下,共有人包括郭先双、郭先贵、郭先富。另外4宗林地分别为董家湾2宗,枇杷湾1宗、甲湾(又名小谢坡)1宗,其中董家湾2宗林地系1996年创办董家湾水果基地时,郭金初与岩庄组进行了土地置换,岩庄村制定了与相关农户置换土地找补协议,但郭先权等4人不予认可。2013年12月5日,沙堤乡人民政府就该事项作出沙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认为,一、在1996年朝阳村搞水里基地时对岩庄组集山集土的村民都进行了田土的找补平衡,岩庄组的村民又在找补的土地上进行了经营,实际上已经认可了,朝阳村经营18年以后又还给岩庄组,水果场应属于岩庄组集体所有。二、在1996年找补的山地虽然没有发证,但农户已经经营18年之久,实际上已经认可,建议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就董家湾水果基地给岩庄组集体及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发证。郭先权等4人位于枇杷湾1宗林地与本组村民龚光娥林地界址争议,2010年7月20日,沙堤乡人民政府作出沙政决字[2010]02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郭先权等4人与龚光娥发生争议的0.2亩林地使用权和现有林木所有权归龚光娥所有。2013年11月26日,郭先权向永定区人民政府申请撤销龚光娥土地丘争议林地林权证,永定区政府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要求撤销龚光娥土地丘争议林地林权证的申请的回复》,告知郭先权沙政决字[2010]02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因其未向永定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先权于2013年12月9日拒签该回复。郭先权等4人位于甲湾(又名小谢坡)1宗林地与本组村民张朝英林地界址存在重复登记,永定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撤销张定林政字第020302322号《林权证》中08710号宗地使用权的决定:撤销张朝英《林权证》中04308020313DYMSY08710号宗地(地名:甲湾)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责成沙堤乡人民政府对双方因该宗林地重复登记发证而产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进行调查核实,重新确权;双方权利人待争议林地确权后,向林权发证机关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郭先权诉永定区政府履行林权发证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郭先权的诉讼请求。郭先权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3月13日,郭先权等4人向永定区政府提出《林地纠纷确权申请书》,请求永定区政府依法对郭先权等4人位于岩庄组姚湾2处、枇杷湾2处、小谢坡1处、吴家湾1处、董家湾2处共8处林地纠纷进行处理。永定区政府以郭先权等4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于2018年3月18日作出[2018]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郭先权等4人的申请不予受理。
郭先权等4人不服《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8年5月16日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永定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8处林地纠纷进行确权处理;2、请求法院确认永定区政府行政违法,并赔偿林木财产损失、鉴定费及误工车旅费共计8883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郭双权当庭表示放弃请求永定区政府赔偿林木财产损失、鉴定费及误工车旅费共计88830元诉讼请求。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郭先权等4人申请永定区政府解决8处林地纠纷,其中4处,因“权属清楚”已经由郭先权申请进行了林权登记,颁发了《林权证》,郭先权等4人又以该林地界址有争议向永定区政府申请权属纠纷处理,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永定区政府不予受理正确。第二,关于另外4宗林地之董家湾2宗林地,因1996年村里创办董家湾水果基地时,郭先权之父郭金初与岩庄组进行了土地置换,虽然换地没有书面协议也未进行变更登记,但换地事实有《董家湾果木基地平衡找补问题的细则》、《找补给郭先权山地位置图》、《关于朝阳村岩庄组董家湾水果基地的处理决定书》(沙政决字[2013]01号)、董家湾果木基地《承包合同》、《董家湾果木基地承包款分配花名册》等证据证实,该2宗林地林权归属已经发生相应变化,沙堤乡人民政府已经就此作出处理决定,建议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就董家湾水果基地给岩庄组集体及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发证。第三,关于枇杷湾1宗林,因与本组村民龚光娥有争议,沙堤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沙政决字[2010]02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郭先权等4人与龚光娥发生争议的0.2亩林地使用权和现有林木所有权归龚光娥所有。该决定郭先权等4人业已知晓,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先权等4人提出“沙堤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沙政决字[2010]02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超越权限不生效”的意见,因《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郭先权等4人与龚光娥之间的林权纠纷属于个人之间的林权争议,由沙堤乡人民政府处理并无不当,故对郭先权等4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第四,关于甲湾1宗林地,因该宗林地与本组村民张朝英林权林地界址存在重复登记,永定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撤销张定林政字第020302322号《林权证》中08710号宗地使用权决定。该处理决定明确由沙堤乡人民政府对双方林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核实、重新确权。郭先权等4人直接向永定区政府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永定区政府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先权等4人申请永定区政府对其主张的8宗林地纠纷进行确权处理,除甲湾1宗确实存在权属纠纷外,其他7宗并无权属纠纷,且甲湾1宗林地权属纠纷是个人之间的纠纷,永定区政府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湖南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郭先权等4人申请永定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先权、郭先双、郭先贵、郭先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先权、郭先双、郭先贵、郭先富负担。
上诉人郭先权等4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董家湾2宗林地1984年《林权证》登记在上诉人的父亲郭金初名下,应属于上诉人所有。该2宗林地权属并未发生置换,当时并未签订书面置换林地的协议,找补给上诉人的是假林地。上诉人并未领取过董家湾土地承包款的分红。《董家湾土地承包合同》是伪造的。沙堤乡人民政府就该事项作出沙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没有送达给上诉人,故未生效。2.沙堤乡人民政府2010年7月20日作出沙政决字[2010]02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对枇杷湾1宗林地的处理,因为没有送达给上诉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1984年原大庸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将枇杷湾的争议地记载在上诉人名下,沙堤乡人民政府无资格改变原大庸县的决定。[2010]02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是沙堤乡越权处理的。3.甲湾(小谢坡)林地纠纷,虽然已撤销了张朝英的土地证,但着沙堤乡重新确权不当,应由原发证机关永定区政府处理。4.《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人民政府确认过的林地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永定区政府是原发证机关,因此本案应该由永定区政府履行颁证职责。5、永定区政府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永定区委托的朝阳村委会、沙堤乡政府违法确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永定区政府限期履行林地确权职责,并赔偿因行政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永定区政府辩称:1.对已于2014年颁发林权证的四宗林地,上诉人主张林地界址有争议申请确权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受理。2.对另外未颁发权证的四宗土地,不予受理其颁证确权申请有不同原因。董家湾的2宗土地,1996年因上诉人所在村组创办董家湾水果基地集约经营,已进行林权置换和林地找补,该2宗林地不再属上诉人所有。沙堤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已经就该地做出了处理决定,即《关于朝阳村岩庄组董家湾水果基地的处理决定书》,故依法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该宗土地的确权申请。枇杷湾1宗林地,上诉人与本组村民龚光娥发生争议,沙堤乡人民政府已于2010年作出了处理决定,沙堤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沙堤乡越权处理的依据不足。甲湾林地(小谢坡),上诉人与本组村民张朝英发生争议,永定区政府2013年依法撤销了张朝英的林权登记,并明确规定由沙堤乡人民政府对双方存在的争议调查核实,重新确权。上诉人直接向永定区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不当,应该向沙堤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3.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明确放弃赔偿损失的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郭先权等4人于2018年3月13日向永定区政府提出林地纠纷确权申请,永定区政府于2018年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如下:关于1、12号两宗林地登记的董家湾林权,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创办水果基地时,你们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与郭金初(上诉人之父)达成土地置换协议,故林地林权归属发生相应变化,你们再依据郭金初1984年《林权登记表》主张林权,不符合林权换发证规定条件,应凭相关置换证明材料申请换发林权证。关于5号宗地甲湾(又名小谢坡),郭金初1984年林权登记与本组村民张朝英土地登记存在重复登记,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之规定,你们可以申请朝阳村民委员会、永定区沙堤办事处调解处理,或者向永定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关于6号宗地登记的枇杷湾林地,属你们与本组村民龚光娥林权界址争议,2010年7月20日,沙政决字[2010]02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与龚光娥发生争议的0.2亩林地使用权和现有林木所有权归龚光娥所有。综上:你们在《林地纠纷确权申请书》中提出的申请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郭先权等4人向永定区政府申请对8宗林地进行确权,其中4宗,已由郭先权申请进行了林权登记,永定区政府依照1984年的权证四至新颁发了《林权证》,已经履行了确权和颁证职责,郭先权4人对已颁证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其再次申请永定区政府履行对该四宗地进行确权的职责,系重复申请,永定区政府对该四宗地不予受理郭先权等4人的确权申请正确。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永定区政府是否应对郭先权等4人提出的“董家湾2宗、枇杷湾1宗、甲湾(小谢坡)1宗”林地履行确权职责。《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本案中,对“董家湾”2宗林地,林权已经实际发生变更,沙堤乡人民政府已经就此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该2宗林地属于岩庄组集体所有,建议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就董家湾水果基地给岩庄组集体和找补后的林地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发证。枇杷湾1宗林地,上诉人就其中的0.2亩林地与本组村民龚光娥存在权属争议,沙堤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沙政决字[2010]02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该争议林地使用权和现有林木所有权归龚光娥所有。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甲湾(小谢坡)1宗林地,上诉人就其中的0.25亩与本组村民张朝英存在界址纠纷,永定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撤销张朝英对该争议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并由沙堤乡人民政府对双方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进行调查核实、重新确权决定。依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述处理决定均应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的8宗林地确权申请,存在权属争议仍需确权的只有甲湾(小谢坡)1宗,而对该宗林地,永定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已作出决定,郭先权等4人应向沙堤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永定区政府驳回其确权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处理决定无效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先双、郭先贵、郭先富、郭先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戴远志
审判员  黄山宁
审判员  何建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方院平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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