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浩与五峰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来源: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作者:gsf 时间:2021-01-18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行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浩,男,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幸福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万红,县长。
原审第三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幸福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皮业康,局长。
上诉人胡浩因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峰县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浩原审诉称,其家庭自土改时就拥有位于五峰县××××组的“老虎淌”林地,并有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证》、公社时期《自留山证》及2004年的《林权证》等权属凭证。2007年12月,胡浩发现同村同组的村民胡朝超在2004年进行林权换证申报时,将“老虎淌”林地登记到其名下,导致与胡浩的林权登记重合。2007年12月23日,经胡浩反映和投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乐坪镇政府)组织专班进行了调查和听证,但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只是要求双方在林权纠纷没有得到解决前均不得砍伐争议山林上的林木。2008年3月10日,胡浩向长乐坪镇政府提出《更正林权登记申请书》,要求长乐坪镇政府更正对胡朝超错误的林权登记,经长乐坪镇政府审批,于当日转交镇林业站具体办理,但没有下文。2009年,胡浩向五峰县林业局举报长乐坪镇林业站以胡朝超胞兄胡朝军的名义虚报“老虎淌”林地退耕还林2.5亩,骗取国家财政补助每年420元,侵犯了胡浩的林地经营权,五峰县林业局也没有处理。2017年3月,长乐坪镇林业站违法给胡朝超签发了双方尚存争议“老虎淌”林地的林木砍伐证。2017年5月7日,胡浩就此事信访,向五峰县政府举报,五峰县林业局于同年7月7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7年8月5日,胡浩向五峰县林业局提交《再次申请更正林权登记》,要求其继续办理长乐坪镇政府于2008年3月10日转给其的《更正林权登记申请书》,更正对胡朝超“老虎淌”林地错误的林权登记。2017年8月18日,五峰县林业局作出《申请更正林权登记处理意见书》,对胡浩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并提出了“胡朝超‘老虎淌’林地的林权权属来源合法,林权登记符合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胡浩的‘屋周围’林地中的‘老虎淌’林地四至与胡朝超‘老虎淌’林地四至重叠,该林地林权登记应依法予以撤销;胡浩可依法向长乐坪镇政府申请林地确权”等处理意见。胡浩不服该《处理意见书》,于2018年1月24日向五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五峰县政府于同年1月29日作出五政复不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胡浩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五峰县政府作出的五政复不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五峰县政府受理胡浩提出的复议申请;2.撤销五峰县林业局作出的《申请更正林权登记处理意见书》,认定对胡朝超的林权登记错误并予以更正;3.确认五峰县林业局为胡朝超签发“老虎淌”林地林木砍伐证、虚报“老虎淌”退耕还林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认定,2004年林权稳权换证时,胡浩取得了“屋周围”林地林权证,该林地包括案涉“老虎淌”林地。同时,同组村民胡朝超也取得了案涉“老虎淌”林地的林权证。2007年,胡浩发现其与胡朝超的林权登记重合,向长乐坪镇政府投诉,要求解决两户间的林地纠纷,长乐坪镇政府组织专班进行了调查和听证,但没有形成一致意见。2008年3月10日,胡浩向长乐坪镇政府提出《更正林权登记申请书》,要求长乐坪镇政府更正对胡朝超错误的林权登记,经长乐坪镇政府审批,于当日转交镇林业站具体办理,但此后一直没有下文。2017年8月5日,胡浩向五峰县林业局提交《再次申请更正林权登记》,要求其继续办理长乐坪镇政府于2008年3月10日转给其的《更正林权登记申请书》,更正对胡朝超“老虎淌”林地错误的林权登记。2017年8月18日,五峰县林业局作出《申请更正林权登记处理意见书》,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胡浩不服该处理意见书,于2018年1月24日向五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五峰县政府于同年1月29日作出五政复不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胡浩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胡浩认为五峰县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8年3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2017年9月5日,胡浩以五峰县林业局为被告在五峰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五峰县林业局限期办理长乐坪镇人民政府2008年3月10日批转的《更正林权登记申请书》,并更正、撤销胡朝超“老虎淌”林权登记及注销胡朝超的林权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2017)鄂0529行初13号行政裁定,对胡浩的起诉不予立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行终22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目前,没有任何单位对胡浩和胡朝超的林权证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登记的行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五峰县政府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五政复不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1.关于胡浩的复议申请是否属于五峰县政府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该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复议申请审查以及复议前置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五峰县林业局虽然是林业主管机关,但其没有处理个人之间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其依胡浩申请作出的《申请更正林权登记处理意见书》只是对胡浩提出的申请事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该意见书不会导致胡浩现有的林权证被撤销或者被变更,对胡浩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胡浩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五峰县政府作出的五政复不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结论正确。从胡浩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并结合其诉请来看,本案的实质问题是胡浩和胡朝超对“老虎淌”林地的权属存在争议,依据上述规定,胡浩应当通过先向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申请林地确权的方式解决争议林地的权属问题。如不服,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关于本案的处理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经过审理,胡浩对五峰县林业局作出的《申请更正林权登记处理意见书》不服,向五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五峰县政府的权限范围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五峰县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胡浩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案涉“老虎淌”林地,胡浩仍享有申请行政确权、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胡浩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浩的起诉。
胡浩上诉称:1.胡浩与胡朝超2004年的林权证由五峰县林业局填写,由五峰县政府颁发,五峰县林业局将胡浩“老虎淌”地块填写到了胡朝超的林权证上,引发林木林地权属争议;2.五峰县林业局拒不受理胡浩提出的《更正林权登记申请书》,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五峰县林业局存在渎职行为,以胡朝军名义骗取“老虎淌”地块退耕还林专项资金;4.长乐坪林业站违法向胡朝超签发“老虎淌”地块的林木砍伐证;5.五峰县林业局作出的《申请更正林权登记处理意见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对胡浩的权益有实际影响。请求本院:1.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采取推诿的处理方式不当,叫停市、县两级法院一年多时间在程序上的纠缠,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上的审判;2.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和林业局的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判决胡朝超的“老虎淌”林权登记错误,应予撤销,五峰县政府应收回胡朝超2004年非法取得的林权证,注销作废。
五峰县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五峰县林业局提交书面参诉意见称:1.胡浩与胡朝超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属于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2.五峰县林业局作出的《申请更正林权登记处理意见书》只是处理意见,而非处理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胡浩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3.胡浩起诉的对象是五峰县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其提出的“销五峰县林业局作出的《申请更正林权登记处理意见书》,认定对胡朝超的林权登记错误并予以更正”“认五峰县林业局为胡朝超签发‘老虎淌’林地林木砍伐证、虚报‘老虎淌’退耕还林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范围。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胡浩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有3项,其所针对的审理对象、相应的一审管辖权不完全相同,具体而言:
其第1项诉求为“撤销五峰县政府作出的五政复不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五峰县政府受理胡浩提出的复议申请”,审理对象是五峰县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应以五峰县政府为被告,一审管辖权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
其第2项诉求为“撤销五峰县林业局作出的《申请更正林权登记处理意见书》,认定对胡朝超的林权登记错误并予以更正”,审理对象主要是五峰县林业局作出的《申请更正林权登记处理意见书》,应以五峰县林业局为被告,一审管辖权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胡浩的第1项诉求得到支持,则本案进入行政复议程序,法院对其第2项诉求即无法再继续审理,因此其第1项诉求与第2项诉求在逻辑上是矛盾的;
其第3项诉求为“确认五峰县林业局为胡朝超签发“老虎淌”林地林木砍伐证、虚报“老虎淌”退耕还林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审理对象分别是胡朝超的林地林木砍伐证以及虚报“老虎淌”退耕还林的违法行为,应以五峰县林业局为被告,一审管辖权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使。但胡朝超的林地林木砍伐证及虚报“老虎淌”退耕还林的违法行为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相应的基础事实也不相同,断无合并审理的可能。
本院注意到,胡浩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时,经原审法院释明,本删除了后两项诉求,但其后胡浩再次递交了《诉讼请求(补)》(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将删去的两项诉求重新加上。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经询问,胡浩仍坚持其全部诉求。原审法院对其第1项诉求进行了审查,因五峰县林业局并无对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该局作出的《申请更正林权登记处理意见书》以及五峰县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未对胡浩的权利义务产生具有行政效力的实际影响,原审法院遂予驳回,本院亦予认同。对于胡浩同时提出的第2、3项诉求,无法通过一个审判程序予以审理,故原审裁定全案驳回胡浩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胡浩在上诉时提出的诉求仍存在相同问题,故对于胡浩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争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赵晓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雷禹
书记员杜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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