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5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国有赤壁市官塘驿林场伴旗山村2组。
代表人:雷勇明,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修文,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2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曙,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湖北省国有赤壁市官塘驿林场。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车站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宏,该林场场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国有赤壁市官塘驿林场伴旗山村2组(以下简称伴旗山村2组)因诉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壁市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陈振宇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伴旗山村2组以系争林权应归属其所有为由,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赤壁市政府为湖北省国有赤壁市官塘驿林场(以下简称官塘驿林场)颁发的赤政林证字(2003)第004750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赤壁市政府2004年为官塘驿林场颁发系争林权证,伴旗山村2组在2010年已知道该颁证行为,但直至2015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伴旗山村2组的起诉。
伴旗山村2组不服一审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二审法院以与一审法院相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伴旗山村2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案涉及林地权属争议,应当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代理人贺修文在2010年知道赤壁市政府为官塘驿林场颁发系争林权证的行为,但在政府作出处理意见之前,无法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8日,贺修文领取了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到2015年5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半旗山村2组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林权证的主要理由是系争林权应当归其所有,赤壁市政府向官塘驿林场发放被诉林权证属于对象错误。半旗山村2组提起本案诉讼反映的是其与官塘驿林场就系争林木、林地之间存在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就先政府处理、后法院诉讼的林权争议解决程序,林业部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亦作了具体规定。据此,半旗山村2组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先行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处理权属争议的请求,若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亦告知贺修文等人其反映的事项属于林权纠纷,信访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尚没有证据显示相关政府部门已就相关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半旗山村2组起诉的结果正确。
综上,半旗山村2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湖北省国有赤壁市官塘驿林场伴旗山村2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