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行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稔山镇大埔屯社区革新居民小组(下简称革新居民小组)。
负责人:叶远先,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黎谭彬,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麦教猛,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惠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鸿,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稔山镇大埔屯社区四民居民小组(下简称四民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许妈粉,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润强,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荣君,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日宽,惠东县林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洪青,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民居民小组诉惠东县人民政府、惠州市人民政府林权登记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粤13行初7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革新居民小组、惠州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第三人革新居民小组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向惠东县林业局申请面积728亩,小地名为革新山林的林地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主要权利依据一栏填写为三定时划分。2004年11月23日,惠东县稔山镇大埔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惠东县稔山镇人民政府在申请表上分别签署同意办证和同意申请意见,并盖有公章。2004年11月24日,惠东县林业局在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一栏签署同意上报办证的意见并盖有公章。申请表中发证机关意见一栏为空白。惠东县林业局制作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显示,惠东县林业局于2004年10月8日在惠东县××山镇××村,将四民居民小组(原告)、革新居民小组(第三人)、中径村民小组和大埔××村民小组分别申请林权登记的林地情况(被诉林权证登记下的林地包含在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2004年10月9日至2004年11月9日。2004年11月25日,惠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革新居民小组颁发了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1420号《林权证》。该证登记的主要事项如下:林地所有权人革新村小组;座落惠东县××山镇××村;小地名革新山林;面积728亩;林种用材林;四至东至广汕公路边;南至四民村小组交界;西至铁涌交界;北至大埔××村小组交界。2015年10月19日,惠东县稔山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大埔社区居委会四民居小组沙埔村反映“对面山”林地权属纠纷事项的调处意见》,内容如下:“沙埔村:你们好!你们村于2015年5月7日向镇政府提交《稔山镇沙埔村‘对面山’承包山林证归属权情况说明事实依据》,提出拥有‘对面山’的‘管理承包归属权’的问题收悉,……经查,2004年,该‘对面山’有120亩林地已被革新居民小组申请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号为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1420号。2010年林改时期,该‘对面山’的120亩林地权属同样登记在革新居民小组,但林业部门没有发放《林权证》。综上调查,镇政府通过协调双方开展调解工作,鉴于双方始终未能达成调解共识,因此,本府已依法履行人民调解相关程序,建议你们村以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纠纷向惠东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调处或以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5日,惠东县林业局作出惠东林函(2016)21号《关于稔山镇大埔居委四民小组沙埔村“对面山”权属信访事宜的答复》,内容如下:“稔山镇大埔××村委会四民小组及沙埔村:你们于2015年10月25日来人反映‘对面山’林地权属被稔山镇大埔居委革新小组申办了林权证,要求给予公正办理权属问题。……经查,该地块在2004年已被稔山镇大埔××村委革新居民小组申请登记了林权证,证号为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1420号。2010年林改期间,该地块也由革新小组申请办理了林地所有权证和林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为惠东林证字(2011)第2010001262号,使用权证号为(2011)第2010013048号。我局决定收回对该地块革新小组在2010年林改期间申请办理的林地所有权证和林地使用权证予以注销。对已发给革新小组的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1420号林权证,……你村可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林权登记的途径解决纠纷……。”原告四民居民小组以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1420号《林权证》将其所有的120亩林地包含在内为由,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林权证,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惠府行复[2016]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革新居民小组颁发的上述林权证,原告四民居民小组仍不服,遂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惠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革新居民小组办理被诉林权证项下林权登记并核发被诉林权证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本案中,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林权登记档案材料显示,办理涉案林地林权登记仅有林权登记申请表、发证图纸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三份材料,缺少涉案林地权属证明材料。第三人革新居民小组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主要权利依据一栏填写为“三定时划分”,但被诉林权登记档案材料并没有任何关于林业三定时期的相关材料;且第三人惠东县稔山镇大埔社区革新居民小组认为林地权属于其村小组所有,也没有提交相关有效的林地权属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革新居民小组没有提供涉案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核发被诉林权证,确认涉案林地权属,主要证据不足,也不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惠东县人民政府颁发被诉林权证的行为并未认真审查,其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25日向第三人惠东县稔山镇大埔社区革新居民小组核发的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1420号《林权证》;二、撤销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惠府行复[2016]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革新居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持有的涉案林权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上诉人的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其实并不存在林权争议,上诉人在办理涉案林权证时,已经和被上诉人的林地林权信息一并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当时了解了公示的信息,却未提出异议。部分证人证言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均不能作为撤销涉案林权证的依据。二、上诉人持有的1986年《惠东县山林承包证》及《革新村对面山单田田亩册》,均证明上诉人拥有或使用涉案林地。惠东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核发涉案林权证不是重新确定林地权属,只是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下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规定,要求进一步稳定林地权属,切实保护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惠东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正是在该背景下作出的,惠东县人民政府对大埔下辖4个村统一划界、办证,统一发放林权证,并不属于重新确定林地权属,而以林业“三定”期间确定的林地权属为基础,对权属发生变化的要重新确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新证。上诉人依据该换发证方案,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了涉案山林权属的登记。依据上述换发证方案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过现场审核,制作界线图,大埔居居民委员会签署同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林权信息统一进行了公示。三、惠东县林业局在核发涉案林权证时,已经于2004年10月8日就包含四民居民小组申请登记的林权在内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四民居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惠东县人民政府核发涉案林权证的程序符合上述换发证方案的规定,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权属证明及相关证明,亦未采信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材料,一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惠东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1420号《林权证》及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惠府行复[2016]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惠州市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涉案林权证证据不足。上诉人经复议查明,革新居民小组对涉案林地申请登记,大埔居委会和镇政府均在其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办证的意见,惠州市林业局依法审查后,依法在大埔居委会进行了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后核发涉案林权证。上述山林登记发证前一直由革新居民小组使用,使用事实已经当地群众公认。涉案山林权属清楚,一审认定惠东县人民政府核发涉案林权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脱离农村山林权属管理现实,不利于山林权属的稳定。解放后至今林地管理制度变迁以及农村山林土地权属资料保管及存档工作存在不足,导致“四固定”和林业“三定”等时期权属划分的资料缺失,各地山林均是依靠群众公认和相关权属单位确认发证。本案中革新居民小组未能提供林业“三定”的资料,惠东县人民政府核发涉案林权证的情况比较普遍,一审以革新居民小组未能提供林业“三定”材料为由撤销涉案林权证,生效判决将导致类似登记情况被撤销,引发更多的山林权属纠纷。惠东县人民政府核发涉案林权证综合考虑了林地的历史由来、管理事实和群众公认等因素,并非仅仅依据申请表上填写的依据,一审仅以个别资料存在瑕疵为由否定该林权证的效力过于片面。革新居民小组已经在涉案山林地种植了大量林木,撤销整个山林登记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三、四民居民小组与涉案山林没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撤销与其无利害关系的林权证实无必要。上诉人在本案中既不能提供其主张的120亩属其所有,也未对该部分林地管理使用,涉案林权争议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四民居民小组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的原告资格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审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惠东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1420号《林权证》及上诉人作出的惠府行复[2016]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或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四民居民小组答辩称:一、针对惠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诉内容,被上诉人认为惠州市人民政府处理时未到实地调查,不了解当地状况,作出的处理不符合事实。涉案林地的名称不是革新山林,真实名称是对面山,革新居民小组为了达到办证的目的恶意篡改。涉案林地几十年来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惠东县林业局曾于2009年为鼓励被上诉人植树造林,对被上诉人作出承诺,被上诉人在沙埔头陂顶种植的林木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当时还不知道该林地已经被核发至革新居民小组的林权证范围内。惠东县林业局在办理涉案林权证公示时,将涉案林地名称写成革新山林,被上诉人当时并不了解革新山林的方位,革新居民小组通过篡改名称非法侵占了被上诉人的120亩林地林权。当地群众没有确认涉案林地属于革新居民小组,惠州市人民政府在上诉状中的主张没有依据。林业“三定”时期也没有将涉案林地划分给革新居民小组。革新居民小组没有证据证明林业“三定”期间涉案林地划归该小组。惠东县人民政府核发涉案《林权证》严重脱离我国山林地管理现状和历史,革新居民小组侵占被上诉人的120亩林地,双方势必发生激烈冲突,影响当地的稳定,一审撤销涉案林权证时正确的。被上诉人在涉案林地上已经种植了大量林木,惠州市人民政府未作深入调查。被上诉人提供的1986年7月9日的《惠东县山林承包证》写明,当时属于被上诉人一部分的沙埔村承包了涉案林地,涉案林地120亩被革新居民小组侵占,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6日知道后,不断向政府部门投诉,当地镇政府和林业局均有答复,惠州市林业局注销了革新居民小组2010年林改期间取得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力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对面山头陂顶120亩山林被革新居民小组侵占的事实。被上诉人出示的1989年《惠东县山林承包证》合法有效,涉案林地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二、针对革新居民小组的上诉内容。革新居民小组取得涉案林权证事实不清,由当时的革委会副主任擅自改变地名,在林权公示时也采用革新山林的名称,致使被上诉人不知道该林地的具体位置,达到侵占涉案林地的目的。涉案林权证的核发程序违法。在申请表的权属来源上仅注明林业三定时划分,并没有实质的权利依据,办证单位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革新居民小组出示的1986年9月9日的《惠东县山林承包证》侵占了被上诉人120亩林地,至于其出示的《革新村对面山单田田亩册》与本案无关,因为其地址是对面山,并非对面山头陂顶。惠东县人民政府向革新居民小组核发涉案林权证,并不属于广东省下发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调整的范围。涉案山林承包证和林权证有本质的区别,革新居民小组认为属于换发证不能成立。革新居民小组提供的《砖厂续期承包协议书》也不能作为证据,涉案林地不可能作为制作红砖的用途。综上所述,革新居民小组取得涉案林权证事实不清,侵占被上诉人的林地,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1420号《林权证》登记林权清楚,权属无争议,发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原审被告在办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大埔居委会4个村的林权时,对4个村的林权统一进行了公示,四民居民小组参与了办理林权登记的整个过程可以推定其对于革新居民小组办理涉案林权证是知情的,其行为是对革新居民小组革新山林林地权属的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和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未能提供涉案林地登记的权属证明文件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原审被告提交了办理涉案林权证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发证图纸和林权公示表,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革新居民小组从解放后一直对涉案林地管理使用,且得到周边权利人的现场核定,确认权属无争议后予以登记发证。四民居民小组仅提供了《山林承包证》,且原审法院未到现场对《山林承包证》的四至界限是否在涉案林地范围内进行核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革新居民小组在申请表上仅填写了“三定时划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为由,认定惠东县人民政府核发涉案林权证证据不足,否认了革新居民小组长期以来管理使用涉案山林的事实,以及周边林地权利人现场核定,确认权属无争议的事实,但大埔居委会下辖4个村申请林权登记都填写的是“三定时划分”,可以证实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大埔居委会各村之间山林划分,及划分后各自独立自主管理使用自己的山林。三、原审判决不利于社会稳定和林地管理的发展,可能造成更多的山林权属纠纷。本案所涉林地是依据村民自行管理的现状确定的,该情况在全省发证工作中普遍存在,原审判决要求提交依据显然脱离实际,判决不利于社会稳定和林地管理的发展。综上所述,原审原告核发涉案林权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三)无权属争议;……。”第十二条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中上诉人革新居民小组就涉案林地向惠东县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登记,惠东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予以登记并核发涉案林权证,但后经被上诉人四民居民小组请求惠东县稔山镇人民政府及惠东县林业局就涉案林权证的权属情况作出说明,惠东县稔山镇人民政府及惠东县林业局均答复,革新居民小组持有的涉案林权证将“对面山”林地中的120亩登记在内,而四民居民小组则持记载有“对面山”林地的1986年《惠东县山林承包证》,主张其对“对面山”林地有相应的权属,据此可以确认,惠东县人民政府核发涉案林权证所记载的林地存在权属争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惠东县人民政府核发涉案林权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上诉人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涉案林权证不当,亦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涉案林权证及复议决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革新居民小组及惠州市人民政府上诉主张,惠东县人民政府核发涉案林权证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革新居民小组和四民居民小组之间就涉案林地权属归属问题存在的争议,可另循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法定途径解决,并依据确权裁决的结果重新申请登记发证。
关于上诉人惠州市人民政府主张四民居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四民居民小组持有记载“对面山”林地的1986年7月9日《惠东县山林承包证》,而依据惠东县稔山镇人民政府及惠东县林业局对四民居民小组就涉案林地权属问题作出的答复,认为革新居民小组持有的涉案林权证已将“对面山”林地中的120亩登记在内。依据上述材料,四民居民小组认为惠东县人民政府核发涉案林权证影响其合法权益,其有权针对涉案林权证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惠州市人民政府主张四民居民小组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革新居民小组主张四民居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革新居民小组在本案中以惠东县人民政府核发涉案林权证时,对涉案林权以及包括四民居民小组申请登记的林权于2004年10月8日一并进行了公示,主张四民居民小组应当自公示时起已经知道惠东县人民政府核发涉案林权证的行为,其于2016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经审查,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惠东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8日发布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该公示表公示的内容为大埔居民委员会下辖4个村申请权属登记的林地的名称、四至、面积等内容,属于发证前的程序行为,该公示表并未载明涉案林权证的证号、附图等具体内容,此外,革新居民小组及惠东县人民政府并未能在诉讼期间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四民居民小组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林权证内容的具体时间,因此,上诉人革新居民小组主张四民居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革新居民小组和惠州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适权
审判员 林俊盛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