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万贤与融水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裁定书

来源: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作者:gsf 时间:2021-01-18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02行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万贤,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凡,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连球,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香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中路2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26MB1538902X。
法定代表人黄开龙,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邓万保,男,1966年7月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邓万贤、赵秀凡、邓连球因与被上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融水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审第三人邓万保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5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5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邓万贤颁发林权证,林权证号为融林证字(2011)第1001160038号,确认邓万贤在同练乡朋平村如汤“屋底坡”(地名)宗地号为5号的林地面积为13.7亩,四至为:东至邓万保,南至山谷,西至邓金发,北至邓万先。同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亦向第三人邓万保颁发林权证,林权证号为融林证字(2011)第1001160017号,确认邓万保在同练乡朋平村如汤“屋底冲”(地名)宗地号为6号的林地面积为10.4亩,四至为:东至山谷,南至山谷,西至邓万贤,北至邓顺文。其中,邓万贤宗地号为5号的林地与第三人邓万保宗地号为6号的林地东西相邻。2014年5月,邓万贤和邓万保因该相邻林地界线发生纠纷。同年7月,同练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后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7年2月22日,邓万保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妨害。该院经开庭审理后于同年9月21日作出(2017)桂0225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邓万贤、赵秀凡、邓连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除种植在邓万保所持有的融林证字(2011)第1001160017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并将林地交由邓万保经营管理。同时,该判决还向邓万贤、赵秀凡、邓连球释明了如认为林权登记错误而行使维权的救济方式和途径,该判决书于2017年12月8日送达邓万贤、赵秀凡、邓连球。在该判决生效后,因邓万贤、赵秀凡、邓连球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邓万保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邓万贤、赵秀凡、邓连球于2019年10月30日前将案涉杉木全部砍伐完毕,逾期拒不砍伐由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7月10日,邓万贤、赵秀凡、邓连球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登记错误为由请求撤销颁发给邓万保的林权证。2019年10月29日,邓万贤、赵秀凡、邓连球以林权登记机关职权涉及变更为由申请追加融水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邓万贤、赵秀凡、邓连球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三、案涉林权证是否应依法撤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该解释第六十五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邓万贤于2014年5月就曾认为案涉林权证登记错误而与第三人邓万保引发纠纷,在当地村民委员会调解过程中,其以在林权勾图过程中看不懂影像图,在林权证发放到手后才发现双方林权证上登记的界线与实际经营的界线不相符为由而申请调解,虽最终经朋平村民委员会及同练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由此可知邓万贤等三人在2014年5月已知晓相关林权证的登记情况,并认为该林权登记已侵犯到了自己的权益,也知道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2017年2月双方再次因林权问题发生纠纷而以民事诉讼诉至该院,该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已向邓万贤等三人释明如认为林权证登记错误而行使维权的救济方式和途径,该院(2017)桂0225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2月8日送达邓万贤等三人,在该判决书中再次向其予以释明,据此可知邓万贤等三人至迟于2017年12月8日应当知悉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第三人邓万保所持有的融林证字(2011)第1001160017号林权证于2011年6月25日颁发,邓万贤等三人于2019年7月1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违反了“从知道或应对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供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情形的相关证据。邓万贤等三人虽主张其真正知道涉案林权证是在2017年9月,故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即使适用起诉期限也应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起诉期限制度,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起诉期限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与诉讼时效不一致,故该院对邓万贤等三人主张本案适用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行政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即不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故对邓万贤等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被耽误起诉期限合法情形的,应驳回起诉。因该院已认定邓万贤等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本案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评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邓万贤、赵秀凡、邓连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邓万贤、赵秀凡、邓连球已预交50元),予以退还邓万贤、赵秀凡、邓连球。
上诉人邓万贤、赵秀凡、邓连球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于2017年9月与邓万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才得知被上诉人发放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与上诉人的林权证有重叠部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也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情况,但被上诉人至今不予理睬。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9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之要求,人民法院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另因不动产引起的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剥夺上诉人的基本诉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答辩称,一、林权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发放,本案中把其作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是错误的;二、对于邓万保持有的融林证字(2011)第1001160017号《林权证》,系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程序登记核发,经过现场勘查、公示等颁证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邓万保陈述:其所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程序合法,林地四至界限清楚,该证合法有效。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擅自越界,侵害其合法权益,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不得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及该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前提下,才适用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14年5月已知晓案涉林权证的登记情况,认为该林权登记已侵犯其合法权益,并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2017年2月邓万保与上诉人因林权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及生效判决书中均已向上诉人释明如认为林权证登记错误而行使维权的救济方式和途径,上诉人于2017年12月8日签收该民事判决书。据此可知上诉人至迟于2017年12月8日就应当知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认为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一年内提起诉讼,其于2019年7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邓万贤、赵秀凡、邓连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司英华
审 判 员  蓝丽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黄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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