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26行初55号
原告锦屏县敦寨镇山洞村七组
诉讼代表人胡应培,组长。
委托代理人龙章友,贵州省凯里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超文,男,侗族,1957年8月4日出生,住锦屏县敦寨镇山洞村七组。
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强,州长。
委托代理人朱卓君,黔东南州司法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锦屏县敦寨镇山洞村一组
诉讼代表人王素林,组长。
原告锦屏县敦寨镇山洞村七组(以下简称山洞村七组)诉请撤销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东南州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洞村七组诉讼代表人胡应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章友、杨超文,被告黔东南州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卓君,第三人锦屏县敦寨镇山洞村一组(以下简称山洞村一组)诉讼代表人王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22日,被告黔东南州政府作出黔东南府复议不字(2020)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2004年9月21日锦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屏县政府)作出锦府处字(2004)10号《关于对山洞村一组与七组“屋背大山(大山翻背)”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005年8月锦屏县敦寨镇山洞村七组知道该处理决定。认为山洞村七组不服锦府处字(2004)10号处理决定,应于2005年11月前向黔东南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洞村七组在2019年12月23日才向黔东南州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且经本府补正通知后,申请人也未能提交逾期申请行政复议的正当理由和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山洞村七组诉称:2003年11月原告村民杨超成在“大山背后”山场伐木与第三人发生林权纠纷,随后,第三人向锦屏县政府申请调处,调处中,锦屏县政府没有通知原告负责人徐松培参加调处,而是通知村民杨超成参加调处。后锦屏县政府作出锦府处字(2004)10号处理决定,2005年8月份第三人组织村民砍伐树木,原告上山制止发生纠纷,第三人出示锦府处字(2004)10号处理决定给原告,原告才得知锦屏县人民政府已作出锦府处字(2004)10号调处决定将属于原告的山场处理给第三人。原告知道该处理决定后,于2005年10月9日向黔东南州政府提交了要求对锦府处字(2004)10号调处决定复议申请书。但州政府至今一直未与答复,为理顺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再次向州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20年黔东南州政府作出复议不字(202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该不予受理申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锦林权字第13号山林所有证及存根,证明“大山翻背”又叫“大山背后”山场属原告所有的事实。2、锦林权字第2号山林所有证存根、锦林权字第3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证明“屋背大山”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3、锦府处字(2004)10号《关于对山洞村一组与七组“屋背大山(大山翻背)”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该处理决定把“大山翻背”和“屋背大山”混为一幅山场。4、落款时间为2005年10月9日的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10月9日已向州政府要求复议未果的事实。5、山洞村民委会出具的山洞村七组组长证明,证明2004年山洞村七组组长是徐松培的事实。6、山洞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锦屏县政府于1981年给各组颁发颁发有山林所有权证的事实。
被告黔东南州政府辩称:原告山洞村七组于2005年8月就知道锦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锦府处字(2004)10号处理决定,应于2005年11月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而原告在2019年12月23日才向本府提出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且经本府补正通知后,申请人也未能提交逾期申请行政复议的正当理由和证据。根据以上事实,本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锦府处字(2004)10号《关于对山洞村一组与七组“屋背大山(大山翻背)”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3、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4、《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黔东南府行复补字(2019)35号。被告1-4号证据证明1、原告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2、行政复议程序合法;3、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山洞村一组在庭审中述称: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洞村一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即锦林权字第13号山林所有证及存根、证据2即锦林权字第2号山林所有证存根、锦林权字第3号山林所有证存根,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不予以采信;2、证据3即锦府处字(2004)10号处理决定,系政府制作,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3、证据4即原告落款2005年10月9日的复议申请书,被告和第三人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以采信;3、证据5即山洞村民委会出具的山洞村七组组长证明、证据6即山洞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3相同,作同一认定、2、证据2即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3即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据4即补正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锦屏县政府作出锦府处字(2004)10号《关于对山洞村一组与七组“屋背大山(大山翻背)”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自认于2005年8月知道锦府处字(2004)10号处理决定。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黔东南州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锦府处字(2004)10号处理决定。2019年12月23日黔东南州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黔东南府复议不字(2020)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原告于2005年8月知道锦屏县政府作出的锦府处字(2004)10号《关于对山洞村一组与七组“屋背大山(大山翻背)”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其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应于知道该处理决定后60日内提出申请,其于2019年12月23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虽然原告提出其在2005年10月9日就已向原告提交过复议申请,但对于该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黔东南府复议不字(2020)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洞村七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洞村七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世红
审判员 陈治安
审判员 郭荣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吉勇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