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格勒村茨菇田小组与东川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来源: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作者:gsf 时间:2021-01-18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云71行初62号
原告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格勒村茨菇田小组,地址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格勒村茨菇田。
负责人魏荣稳,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洪伟、刘永平,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地址昆明市东川区市府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3015131097T。
法定代表人陈江,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松、李选阳,该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格勒村小河口小组,地址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格勒村小河口。
负责人钟文金,该村民小组组长。
第三人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格勒村格勒小组,地址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格勒村格勒。
负责人刘天贵,该村民小组组长。
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雨、李俊杰,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格勒村茨菇田小组(以下简称茨菇田小组)与被告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川区政府)及第三人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格勒村小河口小组(以下简称小河口小组)、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格勒村格勒小组(以下简称格勒小组)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于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茨菇田小组的负责人魏荣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平,被告东川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江、委托代理人杨松,第三人小河口小组的负责人钟文金、格勒小组的负责人刘天贵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雨、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川区政府因原告请求撤销林权证及确认林地权属事项,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东政行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在复议决定中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提出《林权证更正登记申请书》,“请求依法变更登记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格勒村小河口小组(2008)第0501000001号林权证”。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于6月24日作出《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对拖布卡镇格勒村茨菇田小组<林权证更正登记申请书>的答复》,驳回了原告提出的申请。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格勒村小河口小组(2008)第0501000001号林权证”。被告认为1.林地确权事项依法不属于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林地确权的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2.原告超出其请求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更正登记林权证的事项范围,提出新的请求撤销林权证的事项。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林地确权行政复议请求不予受理;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撤销林权证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告东川区政府为证明其作出东政行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林权证更正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提交《林权证更正登记申请书》,请求依法变更登记小河口小组(2008)第0501000001号林权证。
2.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作出的《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对拖布卡镇格勒村茨菇田小组<林权证更正登记申请书>的答复》,以证明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于2019年6月24日驳回了原告的林权证更正登记申请。
3.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不服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的答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
被告依法撤销小河口小组(2008)第0501000001号林权证。
4.被告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及通知的情况。
5.被告东政行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茨菇田小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东川区政府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东政行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诉讼费由东川区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8年林改,被告颁发给小河口小组的林权证(东林证字2008第0501000001号)涉及东川区拖布卡镇格勒村金东大桥东南侧,延江公路以下(俗称二道坪)林权林地权属。由于该证在颁发前没有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导致现场勘界程序不到位,林权证四至界限地形图绘制错误,将原本属于原告的林权林地划归小河口小组和格勒小组,导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多年来原告村民多次为此事上访、申诉。2.东川区拖布卡镇人民政府在没有撤销原有林权证的前提下分别于2016年3月1日和2018年8月1日两次作出《关于茨菇田小组与格勒小组、小河口小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两份处理决定书对林权四至作出了新的界定,两个处理决定书的林权四至与原有林权证四至坐标不一致。2019年1月8日,被告作出东政行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东川区拖布卡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茨菇田小组与格勒小组、小河口小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与第三人的林权纠纷又回到原点。3.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以及《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20条,林业和草原局有林权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的权利;赋予林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证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为此,2019年4月24日,原告将《林权更正登记申请书》提交给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申请更正(实为撤销)东林证字2008第0501000001号林权证;依法重新进行现场勘界,绘制界线,确认争议的二道坪林地与茨菇田小组山林分界线为黑沙包至小五厂大沟,大沟南面山林土地权属归属茨菇田小组所有。2019年6月24日,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作出《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对拖布卡镇格勒村茨菇田小组<林权证更正登记申请书>的答复》,认为原有林权证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要求被告支持自己的请求。被告认为林地确权不是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的法定职责;撤销林权证请求与更正林权证的申请不是同一诉求。被告作出东政行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4.争议的二道坪林地与茨菇田小组山林分界线应当为黑沙包至小五厂的大沟,大沟南面归属茨菇田小组所有,北面为格勒小组、小河口小组所有。根据相关规定,对有问题的林权证,不需要原告申请,相关部门有义务依法自行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以证明魏荣稳的身份。
1-1魏荣稳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1-2魏荣稳的身份证。
第二组证据材料,以证明二道坪林地权属一直存在争议,其争议焦点是潘姓地位置不明。林地争议涉及两本林权证:东林证字2008第0501000001号和东林证字2008第0501000002号。
2-1东川区拖布卡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关于茨菇田小组与格勒小组、小河口小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2-2东川区拖布卡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日作出的两份《关于茨菇田小组于格勒小组、小河口小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2-3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的东政行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组证据材料,以证明东林证字2008第0501000001号和东林证字2008第0501000002号两本林权证登记情况及林地涉及的四至界限;茨菇田小组村民的土地山林被划入小河口小组区域内。
3-1东林证字2008第0501000001号林权证;
3-2东林证字2008第0501000002号林权证;
3-31952年原会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
3-41983年9月9日东川市人民政府自留山使用证;
3-5佟顺有、佟兴周山林证;
3-6张仕禄家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第四组证据材料,以证明二道坪林地西至黑沙包,东至小江河,南至潘姓地,北至大路;南至潘姓地的分界地存在争议。
4-1东川区档案局提供的2549号、2550号、2551号、4220号山林权证存根;
4-2东川市自留山登记册;
4-3东川市社员林木登记册;
4-4争议地卫星影像图;
4-5东川区档案局提供的新良大队山林权证登记表。
第五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依据。
5-1《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对拖布卡镇格勒村茨菇田小组<林权证更正登记申请书>的答复》;
5-2东川区人民政府东政行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六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6-1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立案材料接收凭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6-2本院立案庭诉讼材料递交签收单。
原告还提供了有关政策、法律依据:
1.中共云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林业“三定”的通知(云发〔1981〕91号);
2.东川市林业“三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开展林业“三定”工作的安排意见;
3.《东川市林业“三定”办公室达德公社林业“三定”扫尾工作情况和全市开展“三定”扫尾工作意见》(东川“三定”办〔1983〕1号)的文件;
4.东川区调处林权纠纷的原则和依据;
5.云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地权属勘查工作方法;
6.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被告东川区政府辩称:原告超过了起诉期限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1.被告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经依法明确“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签收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原告于10月28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2.本案行政复议,原告不服《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对拖布卡镇格勒村茨菇田小组<林权证更正登记申请书>的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小河口小组(2008)第0501000001号林权证,而原告向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提出的申请是更正(2008)第0501000001号林权证,更正和撤销是两个不同的事项。原告在行政复议中,应针对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不予更正登记(2008)第0501000001号林权证的答复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而不是提出新的撤销林权证的请求。原告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未先向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提出并处理,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第三人小河口小组和格勒小组述称:1.原告存在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问题。2.第三人认可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出的申请与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都不一样。3.原告和第三人所有的林地已经由规定四至界限清楚的文件确定了。
第三人小河口小组和格勒小组为证明东川区政府颁发的0501000001号林权证登记的小河口小组和格勒小组的林地,是经过拖布卡镇人民政府确权过,属合法取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小河口小组组长钟文金和格勒小组组长刘天贵的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
2.2008年11月17日东川区人民政府颁发的0501000001号林权证及地形图;
3.东川区拖布卡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日和2018年8月1日,两次作出的《关于茨菇田小组与格勒小组、小河口小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三个小组的山界图、东川市山林权证存根2550号;
4.东川区人民政府东政行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图片2张。
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小河口小组、格勒小组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1.林权证更正登记包含林权证撤销,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撤销林权证的请求与原告向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提出的林权证更正登记申请是一样的申请。2.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不受理原告提出的林地确权申请作为行政复议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4.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被告和第三人小河口小组、格勒小组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五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才起诉;对其余证据材料均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认可证据材料2、3、4、5的真实性,但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存在林权争议,东川区政府应该进行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复议行为,对原告请求行政复议的林权登记和林权确权事项均没有纳入行政复议的实体审查。本案行政诉讼即是审理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进行复议实体审查是否合法,并不对林地权属争议问题进行实体审理。是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均具有真实性,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提出《林权证更正登记申请书》,请求1.依法变更登记小河口小组(2008)第0501000001号林权证。2.依法确认争议的“二道坪”林地与茨菇田小组山林分界线为黑沙包至小五厂大沟,大沟南面山林土地权属归属茨菇田小组全体村民集体所有。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经审查,于6月24日作出《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对拖布卡镇格勒村茨菇田小组<林权证更正登记申请书>的答复》,以原告请求事项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由,不予办理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小河口小组(2008)第0501000001号林权证。2.依法确认争议的“二道坪”林地与茨菇田小组山林分界线为黑沙包至小五厂大沟,大沟南面山林土地权属归属茨菇田小组全体村民集体所有。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后,经审理,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了东政行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拟提起诉讼,其于2019年10月25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交起诉书,后又于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15日内即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虽然起诉书递交的对象有误,但据查明的事实,可以判定原告并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且其于10月29日即与本院办理了起诉书的交接手续,原告积极行使其诉权,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是对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调解或者处理:……(二)集体林地权属争议,在一个村民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据此,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没有对集体林地确权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具体行为进行审查的行政救济渠道。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请求事项处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原告对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以及被告均提出了对集体林地进行确认的请求事项,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并没有作出确权的行政行为,此请求事项即不属于被告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集体林地确权事项,适用法律正确。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林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证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林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撤销林权证则是登记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本身不合法而予以撤销,撤销后原登记的林权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林权证的更正登记和撤销是两个事项,不能等同。原告向被告请求行政复议的撤销林权证登记事项,与原告向昆明市林业和草原局请求的更正登记林权证事项不是同一个请求事项。昆明市林业和草原局对撤销林权证登记事项并未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就谈不上对该撤销林权证请求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所以,被告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于法有据,行政复议的决定结果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东政行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亦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格勒村茨菇田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格勒村茨菇田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云斌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陈志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苏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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