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3行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吉辉,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森,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林,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国,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榜,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果,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张洪森之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永禄,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950508-0。
法定代表人:游劲松,区长。
委托代理人:夏亚亚,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吉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吉辉因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行初4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王吉辉与新蒲镇新中村深溪组签订的《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为第三人颁发了遵红府林证字(2008)第061100646号林权证。该证登记了小地名为“大山沟”的林地,面积为18.6亩,所有权权利人为新蒲镇新中村,林地使用权人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为王吉辉,四至为东至张朝华土,南至王德伟田,西至张文土,北至张正林。在该林地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四至界限中的东、南、西三面无接界人签字。现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遵红府林证字(2008)第061100646号林权证登记的“大山沟”林地范围包含了原告在1978年土地下户时开挖的地,故诉来法院要求撤销。
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遵义市红花岗区新中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新中村深溪组张朝国、张朝榜等7户与王吉辉土地纠纷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法制科2018年3月底转我办调查核实《关于新中村深溪组张朝国等请求撤销林权证》的事项要求。经综治办、经发中心、新中村工作人员通过实地勘察。了解情况为:王吉辉同张朝榜、张朝国、张朝权、张朝华、王吉权、张洪林、张洪森7户存在土地纠纷面积约7亩(分别为张洪森户小堡处约0.5亩,大洞处约1.5亩、王吉权大洞处约0.9亩、张朝榜、张朝国、张朝权、张朝华户大洞处2亩)。该争议地在林权制度改革颁证过程中,因技术人员勾图时指界不清,故将该7户人家耕地勾在了王吉辉的林地范围之内。”另经本院现场勘查,在涉案林权证所载范围的北面和东面部分地有耕种过的痕迹。还查明,原告张朝国向第三人王吉辉租用的林地在第三人林权证所载范围的南面,与原告诉称其在1978年土地下户时开挖的地不为同一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遵红府林证字(2008)第061100646号林权证的颁发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为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颁发证书的职责,且作为颁证机关在颁发林权证前应当核查所颁发林木、林地的权属,确保权属来源明确。而本案所涉遵红府林证字(2008)第061100646号林权证颁发的权属来源依据仅仅是第三人王吉辉与新蒲镇新中村深溪组签订的《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颁证的林地权属来源清楚,也不能说明被告所颁林权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新蒲镇新中村。且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第三人林地的东、南、西三面的四界无接界人签字,存在四至界限不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涉案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故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遵红府林证字(2008)第061100646号林权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颁发林权证前对林地权属信息进行了张榜公示,故其颁发的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遵红府林证字(2008)第061100646号林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王吉辉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行初455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4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以及政府颁证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享有本案诉权。(1)涉案土地已经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多年,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就是在上诉人起诉张朝权侵权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以及执行过程中,均无人提出过与涉案土地有权属争议,并且,原告之一的张朝国2015年10月还与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这个行为足以说明就连被上诉人也完全承认涉案土地的权属是归上诉人。(2)原审采纳的新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新中村深溪组张朝国、张朝榜等7户与王吉辉土地纠纷调查报告》,作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权属争议的依据,是明显错误的。首先,该报告的内容称经过实地了解,是技术人员勾图时指界不清,故将7户的耕地勾在了王吉辉的林地范围内。这个说法本身经不起推敲,并且自相矛盾:既然是耕地怎么可能勾在了林地内?林地与耕地区别如此之大,可能勾错吗?既技术人员在当时都已经知道是该7户的耕地,又怎么可能存在指界不清,勾在王吉辉林地内的情况?这7户人家都是农民,都要耕管自己的土地,难道这么多年以来不知道自己的土地去哪儿了?自己的耕地不在了,还没有任何反应,还要去向占了自己耕地的人租用,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报告完全是不可靠的。其次,报告出自于综治办、经发中心、村委工作人员实地了解情况,那么,前述机构或者组织不具有调查处理林地权属的职能,调查主体不合法。街道办事处作为派出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因此不能组织进行调查,也不能够独立对外出具《报告》之类的文件。所以,原判决以办事处的报告为根据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再次,原判决采纳报告作为依据,是建立在直接认为报告中的所谓了解情况是完全真实的这一前提之下。但是,陈述情况的人,是些什么人?说的话都是真实的?原判决凭什么判断其真实性呢?最后,即使是有权机关所为,也存在可诉性,其可靠性、合法性还没有经历相应的审理,具有不确定性,也不能直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判决认为存在纠纷错误。(3)原判决以实地勘察作为存在争议的依据,也是错误的。勘察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此时当然已经发生了纠纷,然而有纠纷和有利害关系是两码事。本案的纠纷就是被上诉人恶意起诉引起的,在起诉前并存在纠纷,有纠纷不等同于有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权利义务之间的冲突,有关的学术解释已经有明确的阐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林权证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得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受理后发现的,应当驳回起诉。
2、假设被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主体资格,那么,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不能受理其起诉。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是全国性的大事,国家有关部门、各级政府进行了周密组织、动员,是全国众所周知的大事,各级政府都制定了专门的文件,组成工作组进驻每一个村组,可谓搞得轰轰烈烈、如火如荼,在这种情况下,居然会出现不知道自己的土地变成他人的啦?而且还是7户。所以,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诉权。2008年到2018年,已经10年,远超法定起诉期限。所以,原审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作出实体判决,程序违法。
3、原判决撤销的实体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为颁发林权证的依据合同不能证明林地的权属来源,也不能说明该林地属于新中村,因此颁证错误。这个理解是不符合森林法的规定的。农村承包土地、林地的合同,是发证的最为重要的基本材料。至于是不是新中村的林地,既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而且,如果不是新中村的,那么,被上诉人更没有权利提出所谓起诉。关于接界人签字问题,四至界线的当事人没有一个存在争议,属于轻微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实体权利。综上,原判决程序违法,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张洪森等4人的答辩称,1、答辩人与政府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拥有合法的诉权,新中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新中村深溪组张朝国、张朝榜等7户与王吉辉的土地纠纷调查报告》足以证明。2、该案未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17年,四答辩人在上述土地上栽果树,被上诉人予以阻止,发生纠纷,四答辩人才知道,原耕种的土地被登记在遵红府(2008)第061100646号林权证范围。据此,四答辩人向新蒲新区新中村申请协调处理无果,又向新蒲新区管委会申请撤销该林权证,经新中办事处调查,出具了“关于新中村深溪组张朝国、张朝榜等7户与王吉辉土地纠纷调查的报告”,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从颁证到发生争议不足10年,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林权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未超过20年的规定,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案。因此,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红花岗区政府答辩称,答辩人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之规定,王吉辉已经与深溪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了争议林地使用权,答辩人颁证行为并无不妥之处。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过起诉期限。三、被诉登记颁证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四原告认为第三人取得的遵红府林证字(2008)第061100646号林权证登记的“大山沟”林地四界包含其耕地,向新蒲新区管委会申请撤销该林权证,新蒲新区管委会责成新中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新中街道办事处经调查出具了调查报告,四原告等7户在2008年林权改革颁证前在遵红府林证字(2008)第061100646号林权证登记的大山沟林地四界内有耕种事实存在,建议当事人向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申请撤销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同组村民的证明和林地所有权人新中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证明四原告与遵红府林证字(2008)第061100646号林权证中大山河林地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
关于焦点二,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四原告诉称在2017年知道案涉登记行为,其于2018年7月1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前述规定期限。此外,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焦点三,被诉登记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案涉遵红府林证字(2008)第061100646号林权证颁发的权属来源是2008年11月28日第三人王吉辉与新蒲镇新中村深溪组签订的《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但该林权证记载的大山沟林地所有权人为新蒲镇新中村,并非新蒲镇新中村深溪组。林权登记申请表填表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村、镇审核时间为2008年8月23日,即在村、镇上报审批时,作为权属来源的《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尚不存在。结合林权登记申请表东、南、西三面无接界人签名,显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如果坚持认为以上争议林地已由深溪组集体承包其管理使用,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依法申请确权并登记颁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光勇
审判员 方 兵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华
书记员袁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