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杨高寨组与瓮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定书

来源: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作者:gsf 时间:2021-01-25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黔27行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杨高寨组。
负责人赵正林,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王遥刚(实习),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瓮安县河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广文,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毛沙坪组。
负责人叶远平,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瓮安县江界河村沿江村杨高寨组因与被上诉人瓮安县国土资源局、一审第三人瓮安县江界河村沿江村毛沙坪组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2701行初2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高寨组与第三人毛沙坪组原同属瓮安县木引槽乡毛沙坪村,村居改革后同属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1982年12月10日,瓮安县人民政府向毛沙坪组村民卢增华颁发林管字第No.0051846号《集体山林管理证》,登记地名为“花土山”,四至为上关家坳、下还路、左河边、右老鸦山土。2007年因构皮滩水库建设需淹没地名为“花土山”的部分林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同年5月11日,第三人毛沙坪组村民卢锡松代表33户村民向瓮安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花土山”林地的林权。被告提供编号为522725180803MDYMSY01724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载明小地名为“花土山”,四至界线为东抵关家坳公益林、南抵淹没区、西抵马黄沟、北抵尖尖山和关家坳山林,主要权利依据是“相邻权利人现场指界认证”,但没有接界人签名。同年11月10日,瓮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村民卢锡松等户颁发瓮府林证字(2007)第5227251800609-1/1号《林权证》,其中登记编号为522725180803MDYMSY01724的林地小地名为“花土山”,四至为东抵关家坳公益林、南抵水库淹没区、西抵蚂蝗沟、北抵尖尖山关家坳林。原告和第三人因“花土山”淹没林补偿款发生纠纷,瓮安县林业局、原木引槽乡人民政府等部门多次组织调解。2010年12月20日,原木引槽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毛沙坪与洋高寨村民组花土山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建议》,其中第五条载明:“毛沙坪出具了1982年本组卢增华管理的《瓮安县山林所有证》林权字第No.0051846号山林证、2007年瓮安县人民政府发的本组卢锡松等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522725180803MDYS01724)NO3。”该乡政府处理建议为“双方争议的花土山山林权属归毛沙坪村民族所有”。2017年6月28日,经瓮安县江界河镇人民政府同意,县移民局将淹没林地补偿资金发放给第三人毛沙坪组。原告认为被告未以1982年的《集体山林管理证》为依据,未经全面调查核实便将原告集体所有部分山林颁证登记给第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江界河镇人民政府关于沿江村毛沙坪组与杨高寨组因花土山淹没林淹没款纠纷调解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2月20日原木引槽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毛沙坪与洋高寨村民组花土山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建议》时,第三人毛沙坪组即已出具瓮安县人民政府向卢锡松等户颁发编号为522725180803MDYMSY01724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原告此时应已知道瓮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争议林地林权证的事实。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在知道该颁证行为内容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其2017年经查询才得知颁证行为的内容,且本案涉及不动产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杨高寨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杨高寨组。
上诉人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杨高寨组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2701行初259号行政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争林地实际一直由上诉人管理,虽然被上诉人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毛沙坪组持有No.0051846《集体山林管理证》,但根据该管理证确定的四至界限,并没有包括诉争林地在内,诉争林地实际上一直由上诉人管理,其他临界人对此均无异议,直到修建水库本该由上诉人领取的林地补偿款,于2017年6月28日被被上诉人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毛沙坪组领走后,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侵犯,故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上诉二被上诉人林业行政登记争议一案,因涉及不动产林地,故依法诉讼时效为20年,从而上诉人因林地被侵权,于2018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林业行政登记争议一案,是因为不动产林地的相关权利而产生的纠纷,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适用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为维护权益一直在奔走于各相关部门并得到认可,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瓮安县国土资源局向被上诉人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毛沙坪组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于2017年经查询才得知相关情况,因此,一审判决超过诉讼时效之说无事实依据。(1)2017年2月28日瓮安县江界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纠纷经瓮安县江界河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委员会要求上诉人就诉争花土山权属提供新的证据,双方给予“同意”,第三人方黄念声、刘进贤等7人在调解笔录和签到册上签字。(2)2017年5月15日瓮安县江界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上诉人与第三人就花土山进行调解“建议杨高寨组走司法程序”,第三人方5人代表在调解意见书上签字。3、2017年8月22日瓮安县江界河镇人民政府《关于沿江村毛沙坪组与杨高寨组因花土山淹没林淹没款纠纷调解情况说明》:“杨高寨组可提供有效证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取消瓮安县人民政府发的毛沙坪组卢锡松等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权证”。4、2017年12月22日瓮安县林业局《关于兆正林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2017)8号“我局建议你提供相关证据申请瓮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从上述事实可知,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林权纠纷一直持续的在进行维权,而对上诉人维权行为得到政府、信访局、调解委员会确认,得到第三人的认可,且提示上诉人按法律程序办理。同时,因2017年6月28日,瓮安县人民政府移民局将本该由上诉人领取的林地补偿款发放给被上诉人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毛沙坪组后,上诉人前往相关部门查询才知道被上诉人瓮安县国土资源局向被上诉人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毛沙坪组颁发了林权证,从而即使按照两年的诉讼时效计算,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一审提起的行政诉讼也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审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仍在法律的保护期间内,一审判决以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瓮安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毛沙坪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杨高寨组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一)上诉人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杨高寨组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江界河镇人民政府关于沿江村毛沙坪组与杨高寨组因花土山淹没林淹没款纠纷调解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12月20日,原木引槽乡人民政府根据调查取证,作出《关于毛沙坪与洋高寨村民组花土山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建议》,具体内容如下:一是争议山林名叫花土山,东抵关家坳边界站坑直下,南抵大河,西抵张巴二岩洞直下,北抵还路。……五是毛沙坪出具了1982年本组卢曾华管理的《瓮安县山林所有权》林权字第No:0051846号山林证、2007年瓮安县人民政府发给本组卢锡松等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522725180803MDYMSY01724)NO3。六是洋高寨未出具相关有效依据。……乡人民政府特作如下处理建议:双方争议的花土山山林权属毛沙坪村民组所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杨高寨组在2010年12月应已知道瓮安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毛沙坪组颁发争议林地林权证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杨高寨组提出的“上诉人是在2017年6月28日后才知道本案争议的林权证的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本案中,因上诉人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杨高寨组在2010年12月就已应当知道瓮安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毛沙坪组颁发编号为522725180803MDYMSY01724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故对上诉人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杨高寨组提出的“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林权纠纷是不动产纠纷,应当依法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兆颋
审判员  袁 慧
审判员  林 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冯雪梅
书记员  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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